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20,2021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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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朱漫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9 年12月22日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420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1 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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