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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蘇石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蔡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嗣撤回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爰改分為109 年度交字第425 號,見本院卷第124 頁,附此敘明)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之1頁)。
②原告就本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然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抗告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再提出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0 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救字第5號卷第20-21、38-39頁、抗字卷第51-53頁)。
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64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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