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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李耀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8 年9 月20日16時20分許,於國道1 號高架南向19.4公里處,與訴外人盧惠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經盧惠俐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0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前。
被告前於109 年9 月4 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95666號函撤銷該裁決書,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原告於109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48、84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肇事後逃逸」,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尤其該項後段所稱「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即肇事)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故該條項後段之「肇事逃逸」自應與「肇事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之情。
至於「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開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應不及於上開所指因「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而單純駛離現場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所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認無從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罪嫌確定,且依系爭A 車行車器錄器影像觀之,事發當時下雨,正值下班時間車多,系爭A 車車速極緩,於擦撞後並無巨大晃動,顯見案發當時二車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揆諸前揭判決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逃逸行為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本件原告客觀上縱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逃避」前開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又原告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有下車察看,顯見原告欲為處置,然盧惠俐不願下車,且因碰撞輕微無人受傷,下班時間車輛回堵嚴重原告才先行離去,原告並非主觀上惡意駛離現場,僅因盧惠俐不願下車,復依現場情形研判盧惠俐並無大礙,又時值下班尖峰車流量大,為恢復交通順暢始駕車駛離,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亦無肇事逃逸之實。
縱未履行適當之處置義務,亦應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而未履行」,屬單純駛離現場之範疇,至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與後段逃逸行為之規則要件並不相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B 車發生擦撞。
原告未經盧惠俐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經盧惠俐報案後方到案說明案情。
復參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事故車輛(指系爭A 車)碰撞當下,僅可知車輛有輕微晃動,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等輕微之擦撞,會導致車內之告訴人(即盧惠俐)受有該等傷害,自難認有發生傷害之結果」,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未經盧惠俐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149號函、109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280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108 年10 月7日原告之調查筆錄、108 年9 月20日盧惠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62、68-81、88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未依規定處置,駕駛系爭A 車離開(然主張其未逃逸)(見本院卷第11-12、114頁)。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伊所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認無從認伊有何肇事逃逸之罪嫌確定,且依系爭A 車行車器錄器影像觀之,事發當時下雨,正值下班時間車多,系爭A 車車速極緩,於擦撞後並無巨大晃動,二車撞擊力道應屬輕微,伊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有下車察看,顯見伊欲為處置,然盧惠俐不願下車,且因碰撞輕微研判盧惠俐並無大礙,下班時間車輛回堵嚴重伊才先行離去,伊客觀上縱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並非主觀上惡意駛離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縱未履行適當之處置義務,亦應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而未履行,屬單純駛離現場之範疇,至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與後段逃逸行為之規則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
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查,依盧惠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駕駛B 車在該路段外側車道,系爭A 車要切進伊車道,當時有點塞車,速度不是很快,伊有按喇叭警示,但系爭A 車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兩車就發生碰撞,擦撞後伊沒有下車,原告開到伊前面後就下車面向伊大喊,有點距離,當時伊嚇到了,沒有很久,原告就把車開走了,原告沒有來察看系爭A 車、B 車車損,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6143 號卷第77-78 頁),經核,證人盧惠俐為B 車駕駛,與原告互不相識,嗣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撤回對原告過失傷害告訴(偵字第16143號卷第7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並與採證照片得以相互佐證(見偵字第16143 號卷第51 -53、61頁),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
依證人盧惠俐所述,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雖有下車,然係有點距離面向原告大喊,沒有察看系爭A 車、B 車車損,也沒有報警處理,且參酌證人盧惠俐於警詢時所述,原告當時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原告並不爭執),則由原告下車後大喊(依證人盧惠俐於警詢所述,原告當時係站在系爭A 車駕駛座左方朝原告大罵),及原告並未察看系爭A 車、B 車車損、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原告於本件肇事後,不僅並無意依規定處置,亦未確認兩車車損,未經盧惠俐同意逕行離開,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已使盧惠俐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依前揭說明,應屬逃逸。
原告主張:伊當時有下車察看,欲為處置,然盧惠俐不願下車,且因碰撞輕微研判盧惠俐並無大礙,下班時間車輛回堵嚴重才先行離去,主觀上並無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於雖陳稱:發生碰撞後,伊就下車察看雙方車輛,伊看到B 車駕駛坐在車上,好像沒有要下的意思,那天毛毛雨,伊看伊車板金沒有凹陷,當時後方也在塞車,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警方質以:盧惠俐指稱你從駕駛坐下車對其大聲咆哮,之後便直接駛離現場等語,原告回稱:不是咆哮,因為當時車子被擦撞心情一定會不高興,伊是下來和她說路這麼寬為什麼還會撞倒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於兩車碰撞後,其下車察看雙方車輛,抑或下車對原告大聲,所述前後不一,況依原告所述其下車後對盧惠俐大聲說話之內容(原告陳稱其是下來向盧惠俐說:路這麼寬為什麼還會撞倒伊等語),亦無從認原告有欲為處置之意。
此外,原告另陳述:當時沒有完全瞭解B 車駕駛是否受傷,逕行駛離,沒有報警處理,是因為對方沒有下車的意思,系爭A 車沒凹陷,B 車本來就已有傷痕,伊認為B 車傷痕與伊無關,且後方又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經核,參酌採證照片所示B 車刮痕(見偵字第16143 號卷第51-53 頁),一般人應無從自行判斷是否原本即存有該刮痕,然原告稱其認B 車刮痕與兩車碰撞無涉,核與常情不符,益見原告並依規定處置之意。
綜上,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伊所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認無從認伊有何肇事逃逸之罪嫌確定等語。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可見肇事逃逸罪係以致人死傷為要件。
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記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盧惠俐)有無因而受傷一事,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為據,然觀諸其所提供之傷害照片,其後胸壁挫傷之部分,因穿著衣物而無法判斷,而頸部挫傷之部分,並未看出有何瘀青之傷害等情,有照片2 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是否受有該等傷害,已非無疑。
再者,從行車記錄器之檔案觀之,可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由加速車道匯入外側車道的車輛甚多,兩車發生碰撞時,行車速度均非甚快,且於碰撞當下,亦僅可知車輛有輕微的晃動,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該等輕微之擦撞,會導致車內之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自難認有發生傷害之結果,要難認被告(即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罪嫌。」
,係認依事證無從判斷本件車輛碰撞是否造成盧惠俐「傷害」,故無從認有肇事逃逸罪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系爭A 車與B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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