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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0000000號、第22-CG0000000號、第22-CG0000000號、第22-CG0000000號、第22-A06ZRW22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 號、第22-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09 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歸責於訴外人吳秉樺(見本院卷第75、95-103頁)。
然吳秉樺於109 年10月15日否認指駕,並提出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被告遂於109 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93201497號函告通知原告吳秉樺否認駕駛,請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辦理結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
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委託訴外人施旭昌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136 頁),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歸責人吳秉樺於109 年8 月13日23時40分向伊租賃系爭汽車,由吳秉樺本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6-103),嗣109 年9 月12日24時20分由他人還車,且系爭汽車有損壞。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吳秉樺)在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汽車並自行駕駛不得交付他人;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有關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清。
伊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則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確定後填製系爭租賃契約,且依上開約定由承租人負責因違規所生之處罰。
伊係系爭汽車出租者,系爭汽車係吳秉樺向伊承租,且伊已照上揭流程審核,有文件可證。
倘吳秉樺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駕駛,因而有違規事實,其應負起全部責任,無理由因吳秉樺個人行為、刑事報案後導致不能轉罰,需由伊負擔實屬無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僅爭執「被歸責人吳秉樺因個人行為,刑事報案後導致不能移轉」一節。
經查本案原告雖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日期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因被歸責人於109 年9 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偽造文書」,另於109 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切結與本案無關,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未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仍以車主為受處分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3 月19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0月9 日、109 年5 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固定桿地點、警告標誌牌距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6 、152-174 、198-206頁)。
㈢原告雖主張:被歸責人吳秉樺於109 年8 月13日23時40分向伊租賃系爭汽車,由吳秉樺本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109 年9 月12日24時20分由他人還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吳秉樺在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汽車並自行駕駛不得交付他人,因違規所產生之處罰案件有關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清,伊依規定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確定後填製系爭租賃契約,倘吳秉樺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駕駛,因而有違規事實,其應負起全部責任,無理由因吳秉樺個人行為、刑事報案後導致不能轉罰,需由伊負擔實屬無理等語。
經查: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自109 年8月13日23時40分許至同年9 月12日24時20分許出租予吳秉樺,原告與吳秉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7條約定:「乙方(即吳秉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從事車輛甩尾,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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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有乙方負責繳清…」(見本院卷第44、97頁),認各該違規行為應歸責吳秉樺,遂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吳秉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吳秉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3、42-54 頁)。
又參酌吳秉樺於另案調查筆錄陳稱:伊109 年5 月14日遺失過身分證,但伊當天有掛失及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吳秉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提身分證為109 年5 月14日所補發(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為吳秉樺所簽立等情,應非無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⒉被告雖辯稱:被歸責人於109 年9 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偽造文書」,另於109 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切結與本案無關,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未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仍以車主為受處分人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10 、208-221 頁)。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業如前述。
況依被告所提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內容,吳秉樺報案內容為: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請和雲行動服務(iRENT ),並且駕駛RCG-2607號租小客車違規遭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 頁),所載租賃管道(iRENT )及車號(系爭汽車車號為RAR-8170號)均與本件不同,則吳秉樺否認切結書檢附證據,核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違反法條,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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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 │裁決│違規 │違規 │違規 │ │ │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舉發通│
│ │書日│裁決書字號 │書頁│ │ │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知單填│ │案日│知 單│
│號│期 │ │數 │時間 │地點 │事實 │ │ │單日期│字 號│期 │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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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蘆洲區環│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本院卷│
│ │年11│22-CG0000000│卷第│9 月11│堤大道與│行車速度,│處罰條例第40│1,800 元│9 月22│大字第 │年11│第92頁│
│ │月23│號 │12、│日3 時│永樂街口│超過規定之│條、第63條第│,並記違│日 │CG0000000 │月6 │上 │
│ │日 │ │136 │57分 │(往五股│最高時速逾│1項第1款 │規點數1 │ │號 │日前│ │
│ │ │ │頁 │ │或三重)│20公里至40│ │點 │ │ │ │ │
│ │ │ │ │ │ │公里以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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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樹林區三│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本院卷│
│ │年11│22-CG0000000│卷第│9 月10│興路61號│行車速度,│處罰條例第40│1,600 元│9 月22│大字第 │年11│第90頁│
│ │月23│號 │14、│日21時│前(往樹│超過規定之│條、第63條第│,並記違│日 │CG0000000 │月6 │上 │
│ │日 │ │134 │41分 │林) │最高時速20│1項第1款 │規點數1 │ │號 │日前│ │
│ │ │ │頁 │ │ │公里以內 │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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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新│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本院卷│
│ │年11│22-CG0000000│卷第│9 月7 │北環河快│行車速度,│處罰條例第40│1,800 元│9 月17│大字第 │年11│第88頁│
│ │月23│號 │16、│日23時│速道路3 │超過規定之│條、第63條第│,並記違│日 │CG0000000 │月1 │上 │
│ │日 │ │132 │9 分 │公里處 │最高時速20│1項第1款 │規點數1 │ │號 │日前│ │
│ │ │ │頁 │ │ │公里至40公│ │點 │ │ │ │ │
│ │ │ │ │ │ │里以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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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環│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市警交│109 │本院卷│
│ │年11│22-CG0000000│卷第│9 月1 │河北路二│行車速度,│處罰條例第40│1,800 元│9 月16│大字第 │年10│第86頁│
│ │月23│號 │18、│日1 時│段304 號│超過規定之│條、第63條第│,並記違│日 │CG0000000 │月31│上 │
│ │日 │ │130 │37分 │(往蘆洲│最高時速20│1項第1款 │規點數1 │ │號 │日前│ │
│ │ │ │頁 │ │) │公里至40公│ │點 │ │ │ │ │
│ │ │ │ │ │ │里以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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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重慶南路│停車車種不│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 │109 年│北市警交大│109 │本院卷│
│ │年11│22-A06ZRW220│卷第│8 月27│一段 │依規定 │處罰條例第56│元 │8 月28│字第 │年10│第84頁│
│ │月23│號 │20、│日11時│ │ │條第1項第9款│ │日 │A06ZRW220 │月11│ │
│ │日 │ │128 │16分 │ │ │ │ │ │號 │日前│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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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重│違反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 萬│109 年│新北警交字│109 │本院卷│
│ │年11│22-C00000000│卷第│8 月16│新路 │例之行為,│處罰條例第60│元,吊扣│8 月16│第C0000000│年9 │第206 │
│ │月23│號 │22、│日4 時│ │拒絕停車接│條第1項 │駕駛執照│日 │3號 │月30│頁 │
│ │日 │ │118 │15分 │ │受稽查而逃│ │6個月 │ │ │日前│ │
│ │ │ │、 │ │ │逸 │ │ │ │ │ │ │
│ │ │ │196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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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重│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警交字│109 │本院卷│
│ │年11│22-C00000002│卷第│8 月16│新路 │燈光號誌管│處罰條例第53│2,700 元│8 月16│第C0000000│年9 │第204 │
│ │月23│號 │24、│日4 時│ │制之交岔路│條第1 項、第│,並記違│日 │2號 │月30│頁 │
│ │日 │ │126 │16分 │ │口闖紅燈 │63條第1 項第│規點數3 │ │ │日前│ │
│ │ │ │頁 │ │ │ │3 款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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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重│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管理│罰鍰900 │109 年│新北警交字│109 │本院卷│
│ │年11│22-C00000001│卷第│8 月16│新路 │迴車標誌路│處罰條例第49│元,並記│8 月16│第C0000000│年9 │第202 │
│ │月23│號 │26、│日4 時│ │段迴車 │條第2 款、第│違規點數│日 │1號 │月30│頁 │
│ │日 │ │122 │16分 │ │ │63條第1 項第│1點 │ │ │日前│ │
│ │ │ │頁 │ │ │ │1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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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重│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警交字│109 │本院卷│
│ │年11│22-C00000000│卷第│8 月16│新路 │燈光號誌管│處罰條例第53│2,700 元│8 月16│第C0000000│年9 │第200 │
│ │月23│號 │28、│日4 時│ │制之交岔路│條第1 項、第│,並記違│日 │0號 │月30│頁 │
│ │日 │ │124 │16分 │ │口闖紅燈 │63條第1 項第│規點數3 │ │ │日前│ │
│ │ │ │頁 │ │ │ │3 款 │點 │ │ │ │ │
├─┼──┼──────┼──┼───┼────┼─────┼──────┼────┼───┼─────┼──┼───┤
│1 │109 │北市裁催字第│本院│109 年│三重區重│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罰鍰 │109 年│新北警交字│109 │本院卷│
│0 │年11│22-C00000000│卷第│8 月16│新路 │燈光號誌管│處罰條例第53│2,700 元│8 月16│第C0000000│年9 │第198 │
│ │月23│號 │30、│日4 時│ │制之交岔路│條第1 項、第│,並記違│日 │9 號 │月30│頁 │
│ │日 │ │120 │15分 │ │口闖紅燈 │63條第1 項第│規點數3 │ │ │日前│ │
│ │ │ │頁 │ │ │ │3 款 │點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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