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40,2021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W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R4W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1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與興華路處,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R4W1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1月10日前。

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停在路邊設置導航,沒有造成交通不便與安全。

可查通聯紀錄,這時間點是否有導航至民權西路捷運運站。

員警應要明辨是非,任意開罰單幾個字就罰鍰3,000 元,開罰單也要合情合理,人民才會服氣。

伊現年63歲,有老花眼,看手機需戴老花眼鏡始能看清畫面。

開車行駛中不能戴老花眼鏡,否則會看不清楚路況。

因此,行駛中與滑手機是兩件事,不可能同時進行。

另當日開車載送來參加喜宴之同學到南港車站搭高鐵回高雄,當時車停一排,伊也停車讓同學下車後,即設置導航欲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因此系爭汽車係停靠在路邊,沒有行駛中,員警即過來說伊手拿手機,伊也說明係在設置導航,員警回再說再開一張。

試問設置導航回家有錯嗎,難道要一個老女人夜宿車內回不了家?這是法律嗎?3,000 元對一位沒工作的老女人來說不是小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

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項、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先予陳明。

據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系爭汽車當時有移動之情事,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 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506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44 、52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在路邊設置導航,沒有造成交通不便與安全,伊現年63歲,有老花眼,看手機需戴老花眼鏡始能看清畫面,開車行駛中不能戴老花眼鏡,否則會看不清楚路況,行駛中與滑手機是兩件事,不可能同時進行等語。

經查,舉發員警稱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系爭汽車有移動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5064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

然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0_1011_193810_030.MP4),對照系爭汽車與該處地面所示「公車停靠」中「靠」字之相對位置,系爭汽車原應為臨時停車,嗣因員警上前始緩速前進,有本院士院擎行通109 年度交字第44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勘驗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被告就系爭汽車原為臨時停車,嗣因員警上前始緩速前進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系爭汽車於員警上前攔查前,確實臨時停車於道路旁,參酌前揭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汽車既已臨時停車,縱原告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亦非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影響安全之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行駛道路時」之要件未合。

至員警上前攔查後,系爭汽車緩速前進,係因員警之指引(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擷取畫面),亦無從據以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車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影響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原告當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