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4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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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10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福國路與文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

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收受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中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中,註明為「民眾檢舉案件」。

然民眾檢舉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舉發機關卻未將舉發人之姓名、連絡電話明示於原處分上,且亦未於原處分上載明原處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而作成。

原處分顯然有欠缺行政處分之要件。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當屬無效應予撤銷。

㈡又所謂占用,其文義乃係擁有、據有之意。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係於綠燈時,利用最外側轉彎道路直行,並無占用之意。

再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然由舉發照片可見,系爭路口處共五線車道,其中最外側車道與旁車道間繪有白虛線,僅在接近路口處繪有雙白實線,且地面未有右轉專用字樣。

顯見該車道並非禁制用路人僅能右轉之車道。

況福國路與文林路口繪有穿越虛線。

足認原告行駛之車道僅為右轉車輛有先行權之車道。

是原告於綠燈時直行通過,並無違法。

㈢況且道路本為有限資源,道路之使用本應盡最大化之利用,不應因為設置專用道而使其他車輛無法使用,顯然與使用目的未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5日10時33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遭民眾檢具影片提出檢舉。

經舉發機關審核影片後,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由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口為5 線車道,福國路路段之內側有兩線車道、外側有三線車道。

內、外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中間車道,而最外側車道地面劃有明顯可供辨識之右轉指向線。

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先直行通過系爭路段後,使用左邊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面之計程車前方。

又依據交通部107 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內容略以:「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依民眾所提供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劃設有右轉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車本應遵照該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右轉,惟其進入路口後持續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情事。

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1月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5638號函、採證影片擷取畫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6至67、70、72、76、7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於輛前揭時、地,有無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1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⒋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⑴前鏡頭、⑵後鏡頭。

⑴檔案名稱:前鏡頭,其上顯示時間00分3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39秒期間:影片一開始下方時間顯示為2020年9 月25日10:32: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福國路往文林橋方向路段共分五車道,由右至左依序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

畫面中,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分別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第四車道及第五車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五車道均車流量正常、車速亦正常。

而影片左上角有一指示牌,分隔島則立有福國路最外側車道(即第一車道)為右轉往文林北路之專用車道之藍底白色箭頭之告示牌面。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上。

於10:33:03,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福國路往文林橋行向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搭配右轉綠燈箭頭,而第一車道路面則繪設有右轉指示標線及文林北路之字樣。

斯時,檢舉人車輛車速減慢暫停於第二車道上。

於10:33:08,爭路口福國路往文林橋行向號誌燈號轉為綠色直行箭頭搭配右轉綠燈箭頭。

此時,第一車道上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通過。

於10:33:16,畫面中可見,於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後面,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

此時,檢舉人車輛往前起駛。

同時,第一車道上通過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

於10:33: 18 ,畫面中可見,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延伸至系爭路口處繪設有白虛線轉彎線,該白虛線轉彎線並延伸超過行人穿越道。

於10:33:21,畫面中右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於10:3 3:23 ,畫面中可見,劃設於系爭路口路面之白虛線轉彎線,往文林北路方向延伸。

此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528-FL (即系爭車輛),使用左邊方向燈,持續直行並穿越繪設於系爭路口路面之右轉白虛線轉彎線後往文林橋方向行駛。

於10:33:27,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營業用小客車,亮起剎車燈號,系爭車輛則超越該輛營業用小客車,向左側行駛,駛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

於10:33:31,檢舉人車輛往左側行駛,駛入文林橋引道。

此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文林橋引道上並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後鏡頭,其上顯示時間00分4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40秒期間: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通過福國路與福華路路口後,行駛於福國路上。

於10:33:03,畫面中可見,福國路第一車道路面繪設有右轉指示箭頭,第二、第三車道繪設有直行箭頭。

於10:33: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上。

於10:33:20,畫面中可見,福國路第一、第二車道中間繪設有雙白實線,其中第一車道在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繪設有右轉標線;

第二車道在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繪設有直行標線。

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亦繪設有雙白直線,而第三車道於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繪設有直行標線。

於10:33:24,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雙白直線於通過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後,變為白色轉彎虛線⒌依上事證可知,福國路之中央分隔島上有一標誌牌,標誌牌顯示,福國路為五線車道,第一車道為右轉往文林北路之專用車道、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為直行往文林橋之專用車道。

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第一車道上,路面劃設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近路口處該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色實線,在該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口停止線前方,復劃設有延伸至路口右轉彎白色虛線之轉彎線等預告及引導標線,且該等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

斯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直行往文林橋方向,卻佔用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

⒍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系爭車輛並非停止於轉彎車道上,並無占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行駛於福國路時,該路段已設有汽車直行專用車道(分隔島立有藍底白色箭頭之道路遵行方向之方形標誌),路面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白色雙實線,而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持續性的行駛在汽車右轉專用車道,而至系爭路口時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構成要件無訛。

縱令系爭車輛於全線綠燈時始進入該車道,而與轉彎車輛共同行駛,並無妨礙轉彎車輛右轉通行之情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只要具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而為直行之行為,即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以需具備實際影響後方右轉車輛通行之實害結果事實為構成要件。

遑論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之車輛信賴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會右轉,則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即會持續直行,此時如有其他車輛於右側向左靠近即容易使直行車輛之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肇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民眾檢舉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之情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90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在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

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是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於原告主張道路應達到利用最大化,不應因為增設專用道而使其他車輛無法行使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車道利用大化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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