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4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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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吳耕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O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O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9O1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12日前。

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在系爭路口右轉前就停車,沒有右轉,伊只是超越停止線。

被告要提出伊闖紅燈前、中、後照片才成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違規右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又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影片之佐證。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7081號函暨違規路線圖、採證照片、109年4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7576號函暨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52-58、76-77、80-8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3日17時41分許,在系爭路口右轉前就停車,沒有右轉,伊只是超越停止線。

被告要提出伊闖紅燈前、中、後照片才成立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①PICT1932.AVI;

②PICT1933.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檔案名稱:PICT1932.AVI: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3日17:40:31(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社子街63巷口,此時延平北路6 段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減速滑行(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1)。

於17:40:35,系爭機車超過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00頁上方擷取畫面2 )。

隨即於17:40:35,系爭機車超過斑馬線,並右轉騎乘至社子街63巷口斑馬線上,此時延平北路6 段行向號誌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00頁下方擷取畫面3)。

於17:40:37,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見本院卷第102 頁擷取畫面4),對話略以:警:靠邊熄火。

警:出示一下駕照。

警:車子你的嗎?吳:對車子我的。

(交駕照給員警)警:好。

(以掌電核對駕照)警:剛剛這邊已經是紅燈了。

吳:嗯。

警:對阿,你要紅燈右轉也要打方向燈。

吳:我有停下來了阿。

警:但已經過了靜止線,過了靜止線又過斑馬線了。

吳:我看到我就停下來了。

警:不對,你已經違規了。

吳:你現在是開什麼?警:紅燈右轉。

吳:不是吧。

警:沒關係,你可以去申訴。

吳:好那我去申訴。

警:可以,那我要先告知你權益。

吳:我又沒彎,我只是超過停止線。

警:當然當然,你的權益阿,這是你的言論自由。

吳:超過停止線這樣是不是有一個罰款?警:什麼?吳:超過停止線不是有一個罰款?警:不是阿,你可以去申訴,那我現在先開單,你稍等一下。

吳:我只是超過停止線。

警:因為你已經過斑馬線,你的行向已經到那邊去了阿。

吳:我剛剛是在那邊停住。

警:你剛剛是往後退阿。

吳:我剛剛是停住我才往後退,你還沒講我就往後退。

警:沒關係,那是你的權益。

紅燈右轉的部分,請問你有要…。

檔案名稱:PICT1933.AVI: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3日17:43:1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

原告站立於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左方,此時延平北路6 段行向車流正常(見本院卷第104 頁擷取畫面5 ),對話略以:警:紅燈右轉的部分,請問你有要作簽收嗎?你有要簽紅單嗎?吳:我沒有要簽。

警:那你沒有要簽,也沒有要收?吳:對。

警:那紅單就不會給你了。

吳:我要收紅單我才能去申訴嗎?警:對阿。

吳:那我要收紅單。

警:我剛剛不是問你說要不要收紅單。

你是不要簽,但要收?吳:對。

沒有紅單我沒辦法申訴。

吳:那剛才那個也超過了,你也不去抓。

警:我一個可以攔兩個嗎?主張不法之平等?你要不要去讀一下大法官釋字。

吳:我不需要。

警:你可以去讀一下,為什麼只攔你不攔其他人?因為我再處理你,我沒辦法再處理其他別人。

吳:你不用跟我說這個。

警:我要告訴你阿,不然你又再跟我說為什麼不攔其他人。

你這樣對其他人不公平我當然知道。

吳:明明就有超越停止線的罰則。

警:好了你先寫申訴,你的權益。

你沒有要簽,但你要收紅單,那我就把紅單給你。

好不好,告知你權益。

吳:直接給我就好了。

警:直接給你,我還是要告知你權益。

好,這樣就代表紅單不會再寄到你家,因為你要收但沒有要簽,先跟你告知你的權利,你現在因為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到案日期…,注意行車安全,路上小心。

這是你的駕照還給你。

吳:你哪一個分局的,前面那個分局嗎?我可以跟你們要行車紀錄影片去申訴嗎,這是我可以做的事吧?請回答一下,警察先生?警:申訴,分局會回答你。」



⒉依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至社子街63巷口斑馬線上,過程中其行向燈光號誌均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可見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只是超越停止線,顯非可採,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提出伊闖紅燈前、中、後照片才成立等語。

然查,本件經舉發員警提出密錄器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部分並經擷取畫面,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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