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5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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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范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 2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凱爾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凱爾威科技有限公司在案。

於108 年11月25日,凱爾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歸責於原告,且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函復原告依法裁處,並於109 年2 月1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明確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且當原告駛經臨檢站時,亦無鳴笛或吹哨強制原告接受酒測稽查。

因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對於當地路況並非熟悉,當時有事且迷路,又需注意導航路線,未有酒駕拒測之意。

當日原告並無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無法判定原告有酒駕,且被告不應使用不清楚地揮動方式揮動指揮棒,來強迫原告必須完全理解被告的意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被告檢視違規影片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原告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無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然其應清楚可見該告示牌,現場亦無不明顯或警察揮手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行為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

故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對上述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示,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 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8019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汽車第C00000000 號違規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酒測攔檢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50至52、56、58、60、66、68、70、72、74、76、78頁及卷末證物袋)。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㈢經本院依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

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甲於有汽車經過時,手持指揮棒呈現攔停姿勢,該指揮棒均位於經過車輛之前方,應屬清晰可見之情狀;

又於原告通過時,員警甲之指揮棒有呈攔停姿勢,身體亦向車道延伸,且係以上下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為攔停,其指揮手勢相當之清晰、明確,原告當能看見員警甲之指揮,然原告卻未減速停車,反而逕自駛離該管制站,故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酒測攔檢之管制站,客觀上既可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自應服從稽查警察之指示,準備停車受檢;

參以員警所設之酒測攔檢之管制站,其前方立有明顯之「停車受檢」及「酒測稽查」之立形告示牌,而得為所有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所知悉,此有上開告示牌之照片可佐,再依勘驗結果,原告與前輛停車受檢車輛已時隔15秒,原告駛近管制點時,並無其餘車輛阻止其視線,依據稽查員警之動作,及原告與稽查員警之距離,當有充分時間與資訊,可判斷該稽查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並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駛離,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另查,本件於原告系爭汽車前後之車輛,於該員警甲以相同之攔檢姿勢時,均能清楚理解員警之攔查動作而停車受檢等情,益徵員警甲之指揮手勢於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情,且為一般駕駛人均能理解而遵守,至原告稱其看到前方有臨檢點時,從內線道切換至外車道搖下車窗開起車內的燈,排隊依序受檢,但因前方車輛並未被要求停車受檢,且員警亦未示意其停車受檢云云,與勘驗結果不同,而無足採信。

再者,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員警舉起指揮棒,前面有2 台機車行駛過去,也沒有減速,我在後面看,我對路況不熟,我看到前面的機車,看到員警指揮棒指揮卻騎過去,我也跟著駛過臨檢站云云,惟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攔檢之手勢甚為明確,且其指揮棒之位置高度亦接近系爭車輛駕駛座正前方,尚不足以使行經該地之其他機車駕駛人認為係機車駕駛為攔檢,況縱使員警於攔檢其他車輛時,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未予遵守員警之攔停手勢,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尚難採信。

㈣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等2種。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該當,非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要件,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測攔檢告示之管制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業如前述,即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縱原告所主張其當日並無飲酒或食用任何酒精類食品乙情屬實,均不足作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一、檔案名稱:15分45秒.MTS。
二、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本段影片總共時長32:27,以下均以影片長度之時間為標準)。
於00:00至00:13,可看見當時天色已黑,車輛行駛方向從畫面左方至右方,該行駛方向側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有兩線道,畫面左方停放一台警車,並有4 名員警站在內側車道。
可見畫面從左依序第1、2、4 位員警均手持指揮棒,指揮棒於夜晚中呈現紅色光亮。
於00:14至00:20,可見陸續有兩輛銀色小客車通過,員警未有動作,亦未舉起指揮棒指揮。
於00:44至00:49,有兩台機車通過後,畫面左方第1 位員警高舉(下稱員警甲)左手之指揮棒過頭,持續4 秒後平放至身體左側,與身體呈90度垂直狀態,指揮棒方向與地面平行(下稱攔停姿勢),左腳向畫面右方跨出一步。
於00:51至01:02,可見有台銀色小客車經過,員警之指揮棒位於車頭正前方,該台銀色小客車車速減慢剎車燈亮起停止約3 秒後駛離。
於01:04至01:13,可見員警甲又將左手指揮棒舉起,後呈現攔停姿勢,指揮棒位於正要通行之黑色小客車車前方,可見該台車輛亦停止約3 秒後才駛離。
於01:14至01:22,可見黑色小客車後緊接一台計程車,員警甲之指揮棒亦橫放在計程車車頭前,呈現攔停姿勢,計程車停留幾秒後離去,後員警甲之指揮棒放回肩膀上。
(畫面跳轉至15:15)於15:15,可見員警甲為相同攔停姿勢,於15:23,有一台白色喜美小客車駛近臨檢站,剎車燈亮起停下,於15:25起步離開。
於15:27至15:39,可見員警甲之指揮棒自然垂落於身旁,陸續有機車通過。
於15:40,員警甲再次高舉指揮棒過頭,於15:42,員警甲稍稍搖晃指揮棒,於15:43至15:46呈現攔停姿勢,身體向左側傾斜向車道延伸,上下揮舞指揮棒兩下後停止,可見該指揮棒停置於系爭汽車之前方,惟系爭汽車未減速行駛,亦未見剎車燈亮起,於15:47可見系爭汽車已經通過員警所站位置,而員警甲仍呈現攔停姿勢。
於15:53,可見員警再次將指揮棒高舉過頭,於15:55呈現攔停姿勢,指揮棒上下晃動2 下後停置於白色小客車前,於16:01,白色小客車停下受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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