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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簡渝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時,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舉發照片右上角明顯為禁止進入(禁止右轉),此乃係因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為T 字單行道,汽機車用路人僅能左轉而此單向車道也無須變換車道。
又於罰單上之四小格連續圖片中可以看到駕駛人行經路口,已依交通標誌所示停等後,再進行左轉,因此,在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轉彎時毋須事先顯示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得明暸動向。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據以裁罰,當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8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因有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行為屬實。
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在案。
㈡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30日8時31分許,行經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時,因有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1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此為T 字路口,且禁止右轉,僅能左轉,何須重複使用方向燈預告左轉之意向」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同條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按前列規定,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有轉向(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時,無論是否係停等燈號後欲轉彎或其路型屬T字、Y字或十字狀態,均須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其他車輛預知其行車動態。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本件違規行為地點既係屬交岔路口,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函覆相符,原告確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況原處分所憑法條,亦無法認為車輛行駛於T 字路口或專用車道時得例外不適用方向燈。
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8年5月22日公布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並於修正說明中記載:「立法院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即應遵守上揭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147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6、47、52至54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8 年12月30日8 時31分許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舉發錄影檔案名稱:AM0000000。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M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分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分8秒期間:畫面位置為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 巷巷口,該處路口為T字路口。
錄影畫面由檢舉人車輛所拍攝,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該處路口右前方電線桿上立有禁止右轉指示牌,左前方立有停止及小心行人之交通標誌。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BBD-9755(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沿伊通街往前行駛至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前,亮起煞車燈減速並持續前進。
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同)08:31:45,系爭車輛通過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左轉,惟系爭車輛在轉彎的過程中均未亮起方向燈。
於08:31:47,系爭車輛於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左轉後,往前沿松江路77巷持續前行,檢舉人車輛持續跟在系爭車輛後方。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30日8時31分許,行經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 巷巷口時,左轉彎時確未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亦未否認行駛於上開路段左轉松江路77巷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等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台北市伊通街與松江路77巷巷口乃禁止右轉,該處路段僅能左轉,故轉彎毋庸事先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原告行駛之路段雖為直行之單行道路,但行經路口時,仍須轉彎始得順行。
故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左轉彎,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此不因路口是否僅能單向轉彎而有異。
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左彎,則應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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