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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品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1E0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 、12、18-20 頁)。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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