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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K5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後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經員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4K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 月27日前。
原告於109年2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遭員警攔停,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後,原告告知有飲酒並向員警求情,然員警告知原告只有兩條路可以選擇,一是給原告一杯水,於5分鐘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如超過標準值0.25 mg /L ,以公共危險現行犯上銬帶回警局,並於警局等待隔日由法官開庭判決;
二是拒絕接受酒測,車子押走並開立罰單18萬,且員警不斷告知原告未來若是有意願選擇考取公職,不知公共危險罪前科是否會有影響,在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後,員警始宣達拒絕接受酒測內容包含扣車、吊扣駕照,並未在原告考慮是否要拒絕接受酒測時,同時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條,員警用警械及開庭方式試圖誘導未成年之原告,使原告在未明確瞭解,且未通知父母或聯絡律師之情形下,選擇拒測,且前開攔停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不得依此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致原告上下學無代步工具,形同剝奪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遭執勤員警予以攔停,嗣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故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檢測結果後續處置作為及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均表示拒絕接受酒測,雖原告主張員警恐嚇誘導,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員警係規勸原告不要酒後騎車,就原告提出之問題,亦反覆耐心說明其後續處罰內容及後果,再行對原告進行酒測,並無原告所述「恐嚇誘導」之部分,又採證光碟亦記錄所有攔停施測過程,可見原告自己表示剛喝酒,員警亦清楚敘明拒絕接受酒測及施測後酒測值對應之法律效果,經員警詢問多次,原告明確表示其要拒絕接受酒測。
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明確,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法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8、60、62、68、70、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員警有無以不正方式威脅利誘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及程序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合法: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令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⒊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由該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因騎乘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遭員警攔查,後因散發酒氣,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施測未過後,員警告知原告將實施酒測,則員警係因原告身上濃厚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㈣本件員警並無以不正方式使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亦已告知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應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本件執勤員警係等待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方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要求原告即予檢測,並已於酒測前,清楚告知原告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並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自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⒊又原告雖係未成年人,然其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大學生,當具有正常足夠之心智程度,得於執勤員警給予充裕之時間思考後,自行斟酌是否選擇拒絕酒測,及其後續所面對將喪失相關權利之法律效果;
且觀諸附件勘驗結果,原告於攔查過程中,不斷向員警詢問酒測未過與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自行表明不能有前科,並擔心被家人知悉酒駕情事,未見原告向員警要求通知父母,亦無看見員警拿出警械或有誘導威嚇原告之態度,顯徵原告自有思量權衡之思考空間,足認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非受員警言語影響所致。
佐以原告在勾選已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2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復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時,一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始製單舉發。
又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未成年人接受酒測時,須有律師到場,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基此,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酒測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3 款亦有明文。
上開細則在規範交通違規處罰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其中第11條第1項業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如該規定已有規範部分,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準此,於現行舉發機關於當場舉發時,依前揭規定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送達,是否須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疑義。
至裁決書並無特別規定,仍須回歸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係指滿20歲之人或未滿20歲但已結婚者,此觀民法第12、13條規定自明。
⒊查本件原告係○○年○○月○○日生,未結婚,由父親甲父行使親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可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行政程序中尚屬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
惟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舉發,員警於填記通知單後,即交付通知聯予原告簽名收受之,有原告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8、116頁),且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係已滿14歲之未成年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不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收即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又本件原處分於109年2月24日亦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
基此,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
㈥被告於裁決前未給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違誤: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給予陳述機會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做成處罰的合法性,且涉及處罰之輕重,對於行為人權利影響很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能遵守此項規定,所做成的處罰即屬違法,且無從補正。
⒉本件違規事實係經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雖為未成年人,惟已滿14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通知單不須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是以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收即生合法舉發之效力,業如上所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須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規行為人之原告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完全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應依法給予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此陳述意見之程序,而本件被告之裁罰,既未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即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惟原告既無完全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被告於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一、
㈠勘驗檔案:2019_1127_041832_374.MOV ㈡勘驗結果:
⒈錄影畫面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7日04:16 :32(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
)沒有畫面。
於01:16: 52至04:16:08,可聽見機車引擎聲音,及一男聲說:「怎 沒開燈(臺語)」、「來,過來這邊」,後可聽見機車靠近 並熄火之聲音。
於04:17:10至04:18:30,可聽見有兩名 員警之聲音,告知原告要開大燈,並詢問系爭車輛為何人所 有,經原告回答係自己所有。
員警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 答稱沒有,員警遂要原告吹氣,可聽見呼氣後酒精檢知器響 起,原告遂拜託員警寬容,稱自己只是大學生,警察告知酒 後騎車即須進行酒測。
於04:18:31至04:23:27,開始有 畫面,可見原告與一員警(下稱員警甲,另一進行錄影之員 警則稱員警乙),員警甲告知原告目前時間為凌晨4 點15分 ,因檢測出酒氣,必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於04:19:14至 04:23:27,詳細對話內容如下:
原 告:啊如果我要,沒有辦法可以比較那個。
員警甲:你聽我說,你先聽我說,接下來還是要依規定做酒 測,該做的還是要做。今天11月27號,剛剛4 點15
分攔你,那因為你沒開燈,那做酒測攔查,你大概
什麼時候喝完?
原 告:15,大概10分,我剛喝完而已。
員警甲:10分喔?
原 告:對啊,我剛喝完而已。
員警甲:你自己說4點10分喝完的啦。
原 告:嗯。拜託一下。
員警甲:來,我跟你說,先聽我說嘛。
原 告:好。
員警乙:先聽完嘛。
員警甲:來,現在有兩條路給你選,在做酒測前。
第一個, 因為你說你4 點10分喝完,那我等你滿15分鐘,休
息15分鐘,休息到4 點25分,在讓你做酒測。第二
個,我給你一杯水漱口,漱一漱我們直接做酒測。
你是要休息,還是漱個口再讓你做酒測?你自己選
。
原 告:我休息一下。
員警甲:好,休息一下,我等你。
好,再來,在等之前,我 要跟你講一下拒測法律效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規定,第4項它說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新臺幣18萬元的罰鍰,當場
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裡就是罰18萬,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 年內都是無照狀態,還要去
上課。來,第5項規定,5 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
規定,就5 年內第2 次拒測,處新臺幣36萬元,如
果你是第3 次拒測,那就再加18萬,就變成54萬元
,都是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 年內不得考
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是拒絕接受酒測的
法律效果,就說你不要測,那就是處罰。
(於04:20:21至04:21:20,員警甲拿起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看,
並以筆逐一圈畫重點予原告觀看)
原 告:了解,反正就是吊銷嘛,然後罰。
員警甲:對,然後就是罰18萬。
員警乙:嗯,還有罰錢。
員警甲:如果是...這個是只罰錢,那沒有前科,我跟你說, 拒測法律效果你知道了嘛,那我跟你說,待會酒測
器我們就做一次測試,酒精值多少,那就多少,以
一次為準。我講數值給你聽,待會出來,0到0.17,
我們這邊都會做勸導,那你繼續騎車,路上騎車小
心,不要發生車禍,勸導都沒有事情,0到0.17 。
0.18到0.24,這是一個行政罰,我會寫一張紅單給 你,然後車子我先扣起來,你紅單你去繳完錢再來
找我領摩托車。
(於04:21:40開始,以筆寫數值給原告看)
原 告:紅單是多少錢?
員警甲:那張紅單是1萬5,000到9 萬,那我不確定你的酒測 值會落在0.18 到0.24 哪邊,它會看你的酒測值去
切那個金額,那是裁決所去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
,我只能跟你說1萬5000到9萬,這個範圍。
原 告:了解。
員警甲:然後再來0.25以上,含0.25這個數字,觸犯刑法公 共危險罪,這個時候,你只要做到0.25 以上,含0
.25 這個數字,那我這個時候就把你上銬,帶你回
去做筆錄,回派出所做筆錄,明天送檢察官。他會
問你為什麼要酒駕。這個就是有前科囉。那我跟你
說,你0到0.17 勸導,18到24行政罰,這個不會有 前科,25以上含25這個數字就有前科,那你拒測這
邊,不會有任何前科。但是就是沒有駕照3 年,就
是罰18萬。
原 告:我懂我懂。
員警甲:這樣都了解了齁,你自己選擇(臺語)。
原 告:不能通融一下。
員警乙:沒辦法(臺語)。
原 告:因為我剛騎出來而已。
員警乙:沒辦法(臺語),自己有喝酒自己就要去決定說你 要不要騎車,決定權都在你身上。
⒉於04:23:28,原告開始拜託通融並解釋酒駕原因,員警甲、 乙再次和原告告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於04:24:58,員 警甲要原告在該確認單簽名,原告繼續和員警確認拒測之罰 鍰得否分期、是否會有前科,員警告知不會有前科,可向裁 決所申請分期,並要原告自己決定要選擇酒測還是拒測。
於 04:26:06,原告詢問員警是否自己酒味很重,員警要原告自 己聞,原告稱自己知道,有感覺,有點茫,員警乙稱站在原 告後面查車牌時,就已經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
原告再次詢 問員警是否能夠通融,員警表示原告要為自己負責,沒有辦 法通融。
於04:27:25,員警甲再次告知原告拒測與酒測後達 0.25標準之法律效果。
於04:28:13至04:28:31,員警甲告 知原告剛才沒有開燈,原告稱知道。
原告再次確認拒測之法 律效果及分期方式(畫面結束)。
二、
㈠勘驗檔案:2019_1127_041832_375.MOV ㈡勘驗結果:
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7日04: 28:31(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
)接續2019_1127_0418 32_374.MOV之最後畫面,並無間斷。
於04:29:48至04:30 :28,員警乙稱目前已經4 點25分,因為原告是年輕人,所 以再給原告5 分鐘考慮,員警乙要求原告要在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可見原告低頭簽名。
於04:31:03,原告再次向員警確認分期事宜,員警解釋可 告知裁決所原告有低收入戶、大學生身分及目前薪資收入, 看裁決所可否給予較多分期。
於04:31:33至04:33:29, 詳細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甲:你是擔心錢的問題還是前科的問題?
原 告:兩個都擔心。
員警乙:你體育系的嘛,未來要做什麼?
原 告:老師,所以我不能有前科,絕對不能有前科。我以
後要當教練。
員警甲:老師的話,他會叫你去申請良民證之類的,是不是 。
原 告:一定,這是一定會的。就是不能有前科,如果在學
校當老師的話,一定不能有前科。
員警乙:我是不知道公共危險算不算,算不算在他們的前科 裡面。
原 告:因為我覺得不要留比較好。
員警乙:但是任何一個職場環境啦,都盡量不要比較好。
員警甲:他會叫你要申請良民證。
原 告:一定是。
員警乙:你相對兩個人,一個有公危前科,一個沒有公危前 科,這兩個人的差別,你要拿什麼去彌補。
原 告:了解。
員警乙:看自己啦(臺語)。
29分了啦,我再給你一分鐘。
原 告:我拒測好了。
員警乙:拒測是不是。
原 告:因為沒辦法,我絕對不能留前科。我也絕對不能讓
家人知道我酒駕。
員警甲:那你這台車就是在繳清前就是在保管場過了喔,我 先跟你說。
原 告:(仰頭)我了解。
可是我0.25過的話我也沒辦法。
員警甲:0.25過就是有前科,啊這台車我直接發,不用繳任 何罰鍰,但就是這輩子會有一個前科在那裡。
原 告:啊前科的話家人會知道嗎?
員警甲:家人不會知道。
但學校將來一申請良民證,可能就 會爆了,就會知道。因為良民證,我不確定良民證
它這個到底會不會...
員警乙:在你的職場上它會不會構成影響,這個我不能跟你 做保證。
員警甲:不能跟你保證,有些學校...
原 告:(搖頭)我覺得不行。
員警乙:就像我剛才跟你講的啦,自己稍微想一下。
⒉於04:33:30,原告再次詢問員警是否能通融,員警表示沒 有辦法。
原告表達系爭車子被押走後會有上學交通問題,員 警回稱原告必須自己想辦法。
員警甲再次陳述如果酒測過0. 25標準,車子直接發還,但有前科。
於04:36:13,原告表 示有前科會造成往後困擾,員警要原告自己考慮,沒辦法幫 原告做決定。
原告持續詢問員警得否通融,員警稱無法。
於 04:36:46,員警乙要原告做決定。
於04:36:50,原告確認 家人不會知道前科,員警甲稱只有自己知道和良民證可能會 知道。
於04:37:12,員警打開吹嘴,回答原告詢問之移送 流程,並讓原告確認吹嘴是否有異常,並且試做吹氣動作。
告知原告待會測驗前會問原告3 次是否要測試。
於04:38: 00至04:38:31,員警打開酒測儀器告知原告螢幕將會歸零 ,並會詢問原告3 次是否要酒測(畫面結束)。
三、
㈠勘驗檔案:2019_1127_041832_376.MOV ㈡勘驗結果 :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7日04: 28:30(為錄影檔所示時間,下同。
)接續2019_1127_0418 32_375.MOV之最後畫面,並無間斷。
員警甲展示酒測器給原 告看,確認數值已經歸零,並為第一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測,於04:38:47,原告搖頭稱不要,員警甲詢問是否拒 測,原告點頭稱是,員警甲反覆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並 告知若拒測就是18萬元罰鍰,原告答稱確定。
於04:45:06 至04:47:50,員警在旁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
原告於酒測值簽單上之被測 人欄簽名後,員警和原告確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記載事項是否無誤,由原告在該通知單上簽名。於
04:48:20,再次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無誤後,結束錄影。
三段錄影檔案全程連續,未有中斷,並未聽見原告向員警要 求通知父母或是請求聯繫律師,亦無看見警員拿出警械或有 誘導威嚇原告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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