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59,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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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宗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U805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U805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明德路口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7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1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9年3月1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50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明德路口,於文林北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進入明德路,當時下雨天色已暗,系爭汽車是排在該車道第3 輛,眼前三角窗遠雄大樓燈火通明顯得格外耀眼,伊順著排列在前之內側車道車輛左轉時,經舉發員警攔下,伊配合指示並問:「阿SIR ,這是路中央後面的車跟上來了要在這裡開單嗎?」,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右前路邊並稱:「到前面等我」,伊前往所指之處欲停車時,發現該處是紅線且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出入頻繁,伊遂認為舉發員警方才指示有瑕疵,而逕行駛離該處。

嗣伊沿明德路直行,沿途均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綠燈,並未闖紅燈。

員警舉發過程沒有任何明顯標示要停車受檢,行政行為內容並不明確。

綜上,伊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5日17時46分許,行經文林北路往南行駛,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明德路,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當場攔停,原告知悉本身因違規而遭舉發員警攔查,惟原告卻未依規定接受稽查而逃逸,縱原告主張對於舉發員警指示有不服或持有異議,依行政罰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再者,原告係因違規駕駛行為而遭舉發員警攔阻,並經明確告知事由後要求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予配合靠路邊停等,反趁舉發員警稽查其他車輛機會逕行離去,如就指定接受稽查地點認有疑義而不願暫停,嗣亦未迴轉或繞行返回現場接受稽查,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貞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108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0 頁)。

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有「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0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於文林北路內側車道左轉進入明德路,經舉發員警攔下,舉發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右前路邊並稱:「到前面等我」,伊前往所指之處欲停車時,發現該處是紅線且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出入頻繁,伊認為舉發員警方才指示有瑕疵,而逕行駛離該處等語。

然查:⒈原告另陳稱:伊當下有向員警反應是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其見員警指揮其停車處所設置紅線故「逕行」駛離,抑或有向員警反應是紅線,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①2019_1205_ 174621_267.MP4、②174710CY-366 9.asf(檔案① 為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密錄器影片;

②為舉發機關提供前揭路口周邊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㈠檔案名稱:2019_1205_174621_267.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5 日17:48:18(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明德路口,於文林北路內側車道,可以看見與原告同車道之前方2 汽車於明德路行向號誌燈仍顯示紅燈時仍逕左轉或迴轉。

執勤員警遂以交通指揮棒攔下其中白色車輛,指示該車於路邊停車(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 )。

於17:48:27,系爭汽車左轉進入明德路時,執勤員警遂以交通指揮棒攔下(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 ),系爭汽車於明德路路口斑馬線前暫停。

舉發員警提高音量向原告稱:『違規了,先靠邊,先靠邊邊停,不然你停到前面。

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先停到前面,你到前面那邊等我。』



於17:49:01,系爭汽車於明德路由南往北直行,並未依執勤員警靠邊停車(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3 ),舉發員警遂稱:「他跑了?好吧,那就送他1 萬塊了。」



㈡檔案名稱:000000 CY-3669.asf: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5 日17:47:08,可看見當時天氣雨,夜間光線充足,無聲音。

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直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6),隨即於17:47:19,系爭汽車因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而列隊於該車後方(見本院卷第102頁擷取畫面7)。

隨即於17:47:35,由雨後柏油路面反光可知,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列隊車輛依序繼續向前直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擷取畫面8)。」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明德路口,左轉明德路時,經警以交通指揮棒攔停,並告以:「違規了,先靠邊,先靠邊邊停,不然你停到前面。

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先停到前面,你到前面那邊等我。」

等語,然系爭汽車仍於明德路直行,並未靠邊停車,則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伊前往舉發員警所指之處欲停車時,發現該處是紅線且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出入頻繁,伊認為舉發員警指示有瑕疵,而逕行駛離該處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惟如遇有並用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自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則本件舉發員警因原告有「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指示原告於該路段前方停車,原告自應服從指揮,不得以停車位置設置紅線,作為其仍繼續行駛之正當理由。

況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倘原告對於員警攔停之指示不服,應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而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離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沒有任何明顯標示要停車受檢,行政行為內容並不明確等語。

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員警因原告有「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合於規定。

況舉發員警當時身穿公家所發雨衣,夜間反光效果足夠,亦持有發光之指揮棒,業據證人李貞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舉發員警當時對原告告以:「違規了,先靠邊,先靠邊邊停,不然你停到前面。

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先停到前面,你到前面那邊等我。」

等語,可見舉發員警身穿公務用雨衣、手持發光指揮棒,並告以原告其違規、停車接受稽查,指示具體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左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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