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6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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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5 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8 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6日前。

原告於同年1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 月25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徐家傑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5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與南京東路口時,本欲通過路口,號誌瞬間由綠燈轉黃燈,該車隨即煞車,惟煞車依車輛速度煞停仍需一定距離,且若冒然急煞恐致後車追撞,並為免系爭汽車占用該路段2 個車道,遂將車身打直,煞停後車輛前輪即處於機車停等區處,故駕駛人實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其他可歸責於自身之違規事由。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以違法汽車駕駛行為造成交通秩序受害為處罰客體,而非因汽車之性質或狀態危害交通秩序為處罰對象,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且以「汽車駕駛人」為本條款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開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於法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該款所列以外之違規舉發,皆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自有不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5日8時17分,行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與南京東路口時,因有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

而依民眾所提供之影像顯示,系爭汽車於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持續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範圍內,其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事實明確,舉發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尚無不當。

而原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文內容,係規範員警採證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注意及遵守事項,非用以規範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檢舉。

再者,依影像顯示,系爭汽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距機車停等區約有20公尺,惟該車緩慢進入機車停等區,與原告所陳述「號誌瞬間由綠轉黃」情節不符,故所陳述之理由,礙於法令規定,無法據以免罰。

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08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72-73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本欲通過該路口,然號誌瞬間由綠燈轉黃燈,該車隨即煞車,惟煞車依車輛速度煞停仍需一定距離,且若冒然急煞恐致後車追撞,並為免系爭汽車占用該路段2 個車道,遂將車身打直,煞停後車輛前輪即處於機車停等區處,故駕駛人實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其他可歸責於自身之違規事由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檔案名稱:AM0000000.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5 日08:17:09(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一段與南京東路口,於建國北路一段內側車道,打右轉燈,往外側車道切,可以看見此時,行向號誌燈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1 )。

㈡於08:17:20,系爭汽車緩緩駛入機車停等區,可以看見系爭汽車車尾亮起第三煞車燈,此時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2 )。」



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前方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仍緩緩駛入機車停等區,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本欲通過該路口,然號誌瞬間由綠燈轉黃燈,其隨即煞車等情,應非事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提早因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進入機車停等區前,前方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為因應,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後緩緩駛入機車停等區,可見其應有充足之時間注意行駛或停等,然系爭汽車仍緩緩駛入停等區,則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且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係以違法汽車駕駛行為造成交通秩序受害為處罰客體,而非因汽車之性質或狀態危害交通秩序為處罰對象,屬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且以「汽車駕駛人」為本條款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開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於法不符等語。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參酌105年9月5日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四研討結果:「X公司將A汽車出租予Y 公司,則實際駕駛行為人為何人,X公司無從知悉,且Y公司亦不告知X公司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則X公司實質上無從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行為人B之程序;

X公司既將A車出租予Y公司,並非實際駕駛行為人,自不得處罰X公司。

況X公司已依其所有資料,辦理歸責予Y公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歸責予(實際具有汽車之支配權人即租用人)法人公司(或於歸責後,不得再為辦理歸責程序);

又承租人Y 公司屬於A車之占有人,就A車具有實際支配權,處罰機關於X公司辦理歸責程序後,應即通知應歸責人Y公司到案依法處理,若Y公司不再辦理歸責予B之程序,則處罰機關即應處罰Y 公司;

如Y公司再辦理歸責予B之程序,則處罰機關即應依前述歸責程序處理後,處罰B 。

是本件實際駕駛行為人為B ,且X公司已有辦理歸責Y公司程序,而處罰機關於辦理相關歸責程序作業,Y公司既未再辦理歸責於B程序,則處罰機關處罰Y 公司,自無違誤,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裁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該款所列以外之違規舉發,皆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自有不符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範者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舉發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既為民眾舉發,原告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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