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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蔡宜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亦有明文。
原告所提之行政起訴狀,被告地址、事實理由均以英文記載,應以我國文字記載補正。
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四、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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