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72,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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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竣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69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69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7日7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31日前。

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30日向被告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而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有騎乘於禁行機車快車道,然當時現場車流量大,舉發員警並未有明確攔查並指揮系爭機車靠邊停車之行為,僅以手勢往分隔島方向比劃,並未輔以哨音、指揮棒或以口頭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致原告無從知悉而離開現場,舉發員警攔停手勢欠缺明確性,難認本案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17日7 時53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依法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尚無違誤。

舉發機關再次審核相關舉發資料,原告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

綜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52066 號函暨採證照片、109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7825號函、109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0002 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6-67、71-81、104、108頁)。

原告並不否認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0、127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車流量大,舉發員警並未有明確攔查並指揮系爭機車靠邊停車之行為,僅以手勢往分隔島方向比劃,並未輔以哨音、指揮棒或以口頭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致原告無從知悉而離開現場。

舉發員警攔停手勢欠缺明確性,難認本案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查:⒈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員警拿著指揮棒往他(指員警)前方指又往旁邊指一直重複動作,伊真的以為是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就員警指揮係以手勢往分隔島方向比劃,抑或拿著指揮棒重複往其前方指又往旁邊指,所述前後不一。

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伊騎過去有往回看,員警也沒有要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倘原告認員警係在指揮交通,其當不會騎過之後又往回看去確認員警是否要其停車,則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舉發員警劉南掀陳稱:當時系爭機車沿至善路2 段西往東最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行駛而來,伊見狀指揮該車靠邊停車,但該車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還加速往自強隧道方向駛離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

且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影片長度15秒,有聲音:㈠錄影畫面一開始中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7日07:53:53(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中影前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中央,員警右手持原子筆,指向原告示意其停車(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1)。

㈡於07:53:54,系爭機車往內側車道靠中線車道,前輪超過停止線,雙腳踩地面暫停(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2)。

㈢於07:53:56,系爭機車見前方黃色機車未服從員警指示停下加速駛離後,亦收起雙腳(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3),員警並稱:『你,好,靠邊。』



於07:53:57,系爭機車繞過員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擷取畫面4)。

於07:53:58,系爭機車加速駛離(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5),員警並稱:『ㄟ,592 。』

。」



由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禁行機車快車道,舉發員警於系爭機車前方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並無受到阻礙,原告亦雙腳踩地面暫停,然嗣又收起雙腳,繞過員警加速駛離,期間員警告以「你,好,靠邊」、「ㄟ,592 」等語。

可見員警業已以明確之手勢等告以原告停車,且由原告雙腳踩地暫停、嗣後繞過員警加速駛離等情,亦可知原告已知悉員警有示意其停車,然原告卻繞過員警加速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機車行駛禁行機車快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未起訴,附此敘明)。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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