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8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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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張博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2日15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及大業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9 日前。

原告於同年2 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紅燈停下來等候綠燈時,約經過10秒左右,系爭機車自行熄火,伊為免影響後方車輛、自身安全,考量該處右側為安全島,左側始可能有維修車行,遂以雙腳滑行欲往人行道方向。

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2日前幾天亦有相同故障狀況,伊曾於內湖奇樂車行維修,然牽行過程中,自行發動約3 分鐘系爭機車始恢復正常,後續即無駛至維修車行檢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2日15時8 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因原告未依規定於該停止線前煞停,而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另原告未證明確有故障之事實,且依採證照片畫面顯示,當時系爭機車逕行駛越停止線時,原告僅右腳著地,視線往左前方注視,體態輕鬆自然,與一般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難認當時係以右腳撐地使力讓機車往前行進,致駛越停止線;

再依當下道路環境及該車停等紅燈角度判斷,該車停等位置右側緊鄰路側腹地,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倘若車輛故障欲靠路側避難,應會選擇就近處向右往路側腹地停等,因而系爭機車車頭應朝向右前方而非左前方;

甚或可推測系爭機車係由外側直行車道進入停等區後,為方便左轉才趨前往左前方致超越停止線,原告所述與事實明顯有違。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11832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 、50-52 、56-58 頁),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下來等候綠燈時,約經過10秒左右,系爭機車自行熄火,伊為免影響後方車輛、自身安全,考量該處右側為安全島,左側始可能有維修車行,遂以雙腳滑行欲往人行道方向;

系爭機車於本案發生前幾天亦有相同故障狀況,伊曾於內湖奇樂車行維修,然牽行過程中,自行發動約3 分鐘系爭機車始恢復正常,後續即無駛至維修車行檢查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蓋有奇樂車業印章之維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資料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距本件發生之109年1 月12日已有相當時日,據此,並無從認系爭機車於本件有故障之情形。

又查,一般人於機車故障時,多會站立並以手握機車手把方式移動機車,且系爭機車右側有路側腹地,一般人倘於該處機車故障,應會就近停靠、確認機車故障情形,然原告卻仍坐於系爭機車上,且系爭機車車頭朝左前方,核與車輛於該處故障之處理常情不符,原告所述應非可採。

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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