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8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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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MX-817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涉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第AM0000000 、AM0000000 、AM1341360 、AM0000000 、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如附表所示)予以舉發,原告分別於109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於此路口違停獲判標線不明或不清晰而不舉發的結果,108 年於檢舉此路口違停曾得到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要件,免予舉發之回覆,原告此五件之停車位置又比該檢舉之案件停車位置距路口更遠,且更不影響交通安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交通部107 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倘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該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之路段,不宜列入取締範圍。

至路口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適用。

再查禁停紅線定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依前該規定,禁停紅線即指示車輛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故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 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旨揭自小客車仍有占用禁停標線,依前開規定,仍屬交岔路口取締範圍,故所陳述之理由,礙於法令規定,本分局無法據以免罰…。

另原告陳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案件未舉發一事,經調閱檢舉資料查證,查2 案因違規影像資料無法辨識現場標線,尚難依前揭執法認定違規事實,故未予舉發。

再查原告其他檢舉案件,倘能清楚辨識現場標線,又符合違規構成要件者,均已依法舉發在案。

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31日、2月26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0012、1093011802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600、900元整(詳如附表所示),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涉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 月3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0012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1802號函及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52、54、56、58、60、62、64、66、80、81、86至97、102至120 頁),就此部分,堪信屬實。

㈢按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0、54、58頁)。

觀諸採證照片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距路口之轉角處相當近,又系爭車輛之停車情形,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為現場測量,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就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舉發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路口距離為 6.4公尺,確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6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699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62 頁),是以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舉發之處有道路標線不清之狀況,應不予舉發等情,然查,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均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與系爭車輛違規處所道路標線是否清晰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憑採。

㈣另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4 舉發之違規事實原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此有如附表編號4 之舉發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以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有裁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 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事實當然包含「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足認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及被告之裁罰事實都是以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為裁罰依據。

再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為現場測量,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規情形,經派員實地測量,對照現場實測距離,系爭車輛停車之處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有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足認系爭車輛有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原告雖亦主張道路標線不清等情,惟此部分之裁罰事實與現場道路標線是否清晰無涉,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檢舉之同樣違規停車之其他車輛均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要件,免予舉發」等語,惟此為他案之情形,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縱係屬實,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就此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另舉發機關就如附表編號5 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如附表編號5 之舉發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被告所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本件經舉發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為舉發後,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之函文仍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此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1802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86、87頁)。

顯見附表編號5 之違規事實係指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非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製,除須符合距路面30公分外,尚須為「紅色實線」。

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頁)所示,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有緣石之道路,而其緊鄰處為鋪有部分紅色、灰色磚面之人行道,該緣石上並未劃設紅色實線,而係於道路旁劃設紅色實線,惟該紅色實線已有近半之面積剝落,僅見有斑駁、不規則、片段(不相連續)之褪紅色漆漬之情,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已非完整之「紅色」、「實線」,是否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部分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有所疑;

況舉發機關亦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規現場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確有斑駁、剝落之情事,此亦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據此,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非清晰、明確,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確瞭解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道路標線標誌工程維護係主管機關之權責,實不應將因主管機關之怠惰或過失而未即時為道路標線之維護,所致標線不清之不利益歸於一般用路人承受,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規時間,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裁決書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規,舉發機關就該部分之舉發難認適法,應認原告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附表編號5 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5 分之4 ,被告負擔5 分之1 。

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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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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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罰鍰金│舉發通知│舉發通知單字│應到案日│
│號│日期  │                │          │        │(道路交通│額(新│單填單日│號          │期      │
│  │      │                │          │        │管理處罰條│臺幣)│期      │            │        │
│  │      │                │          │        │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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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3│北市裁催字      │108年12月8│在交岔路│第55條第1 │600元 │109 年1 │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4 │
│  │月17日│第22-AM0000000號│日15時38分│口十公尺│ 項第2款  │      │月2 日  │AM0000000號 │月9日前 │
│  │      │                │          │內臨時停│          │      │        │            │        │
│  │      │                │          │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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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北市裁催字      │108年12月9│同上    │第55條第1 │600元 │109 年1 │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3 │
│  │      │第22-AM0000000號│日7時53分 │        │ 項第2款  │      │月2 日  │AM0000000號 │月6日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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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北市裁催字      │108年12月 │同上    │第55條第1 │600元 │109 年1 │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4 │
│  │      │第22-AM0000000號│16日9時59 │        │項第2款   │      │月7 日  │AM0000000號 │月9日前 │
│  │      │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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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北市裁催字      │108年12月 │在禁止臨│第56條第1 │900元 │109 年1 │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4 │
│  │      │第22-AM0000000號│30日7時55 │時停車處│項第1款   │      │月22 日 │AM0000000號 │月9日前 │
│  │      │                │分        │所停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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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北市裁催字      │109年1月4 │同上    │第56條第1 │900元 │109 年2 │北市警交大字│109 年4 │
│  │      │第22-AM0000000號│日14時24分│        │項第1款   │      │月5 日  │AM0000000號 │月9 日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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