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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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涂宇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礁溪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20日13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3日前。

原告不服遂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20日13時5 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號誌及標線不明遭員警舉發,然導航及路況都明示右轉,當時右轉燈也為亮燈,而伊欲駕駛車道係微向右45度之省道即礁溪路六段。

該路口號誌燈上雖有黃色牌子,但一定要靠近該路口時才能看到。

本件係因該路口、地上並未明確標示直行、右轉,指示燈也只有直行、右轉,伊非當地居民,只靠導航及標示行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攔檢舉發,經檢視該路口標誌、標線,由北往南遠端號誌僅顯示圓形紅燈,而近端號誌有紅燈准許右轉公園路箭頭燈號,公園路路口側亦加設「直立式號誌右轉箭頭燈號」,違規地點前有設置右轉專用道指示牌面,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可清楚辨識該公園路直立式右轉專用號誌牌面、礁溪路口號誌,系爭汽車於顯示圓形紅燈及箭頭右轉綠燈時往南直行,綜上,該路口所設置標誌、號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而原告所附路口圖像於礁溪、公園路口之右轉燈號畫圈(見本院卷第16頁),此圈為告知用路人右轉公園路之燈號,其於號誌之右方亦設有橘色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此號誌為公園路之專用號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2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4月23日警礁保字第1090007420號函暨申訴案回覆表、道路路口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6-6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與公園路口,因號誌及標線不明遭員警舉發,然導航及路況都明示右轉,當時右轉燈也為亮燈,而伊欲駕駛車道係微向右45度之省道即礁溪路六段,該路口號誌燈上雖有黃色牌子,但一定要靠近該路口時才能看到,本件係因該路口、地上並未明確標示直行、右轉,指示燈也只有直行、右轉,伊非當地居民,只靠導航及標示行車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鍾雅容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在礁溪公園路口停等紅綠燈,伊看見原告車輛綠燈右轉箭頭亮起時,直接直行到礁溪路六段,但那個右轉箭頭是要到礁溪公園路,所以伊就與同事一同上前攔查,該路口前300 公尺處,有設一個標誌是三線道,有明顯告知那條路是右轉,前200 公尺有一個告示,也有告知說是右轉公園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經核,證人鍾雅容所述與其提出現場照片相符,所言應可採信。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 105588.mp4),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3-94頁):「㈠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秒數5 秒時(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傍晚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往公園路之方向,可見有告示牌(如紅色圓框所示)提醒用路人右方車道為路口右轉公園路之右轉專用道(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1 )。

㈡於34秒,可見有告示牌(如橘色箭頭所指),再次提醒用路人最右方車道為右轉道(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2 )。

㈢於59秒,可見號誌(如紅色圓框所示)為右轉公園路之專用號誌(見本院卷第88頁擷取畫面3)。」



⒊依前揭證人所述、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可見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公園路口前300 公尺處,有標誌指示前方左前為往「中山路」方向、右前為往「宜蘭」方向、右轉則為「公園路」,再於前200 公尺處,有標誌指示右線車道為右轉車道,且於礁溪路六段與公園路口處之號誌旁設有標誌指示為公園路專用號誌,地上設有標線指示為右轉車道(見本院卷第80、84、86、108、110頁),原告主張因號誌及標線不明而遭員警舉發,難認可採。

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公園路口前之標誌、標線、號誌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未遵守各該指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106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06元 被告預納
合計 1,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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