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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朱士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V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V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302-P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4日8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Z AV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嗣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8 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5 段欲右轉至早餐店,卻被舉發違規。
惟被告所依據之舉發機關109 年2 月7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954號函,部分內容與原告自述有所出入。
上該函文應修正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台北市中山北路5 段,因見前方有車,故打方向燈往左,然左方車輛不讓,故將系爭車輛停下,此時左方車輛往右行駛,但當時系爭車輛仍處靜止狀態,後因左方車輛不動,原告以為左方車輛要禮讓先行才行駛離去,不料,事後接到罰單始知當時應是左方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邊後照鏡而停下,原告全然不知有事故發生。
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有投保第三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財損為50萬元整,原告毋庸為了逃避賠償而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原告於108 年11月4日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0段000號時與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現場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當事人談話記錄,原告自述略以:「當時我直行,我見前方有車,故我打方向燈往左,左邊那臺車不讓我,所以我停下,對方車往右一點,碰到我左後照鏡,碰到後對方沒按喇叭也沒說什麼,所以我繼續行駛,到前面巷子雙胞胎吃早餐,為了怕影響交通繼續行駛。」
由上開原告自述顯見原告明知肇事,且肇事後未依規定,並立即駛離現場,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尚無違誤。
㈡另檢視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VDO-4009),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駛近,並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暫停後即一直往左偏移,進而發生碰撞,兩車於碰撞發生後均有邊頓邊往前行駛之情形,系爭車輛未做任何處置即直接駛離現場。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
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時,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
相關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此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場並為適當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
原告之行為即屬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報案之事實,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95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8、49、52、54、64、66、68、70、72、84至94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各以前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⒈勘驗標的:108 年11月4 日8 時18分許台北市○○○路0段000 號處,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VOD4009。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VOD4009 ,其上顯示時間4 分1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 分10秒期間:此錄影畫面分為上下兩部分,上方畫面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前鏡頭拍攝畫面;
下方畫面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後鏡頭拍攝畫面。
畫面一開始可由上方畫面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北路5 段外側慢車道(可供汽機車通行)之左側,右側路邊則畫有汽機車停車格。
因前方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故檢舉人車輛於中山北路5 段暫停中。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
由下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
於08:18: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由上方畫面可見前方路口行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則接續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
於08:18:26,由下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於通過路口時,檢舉人車輛左後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進入檢舉人車輛後方。
於08:18:29,由上方畫面可見因中山北路5 段車流壅塞,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亦隨之靜止。
於08:18:27 至08:18:44間,由上方畫面可見因車流壅塞關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黑色自用小客車呈現走走停停之狀態。
於08:18:47,由下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後方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08:18:51,由上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後,車頭略為往左方靠近欲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仍慢速行進而接近前方車輛。
於08:18:52,系爭車輛持續自車道右側往左側靠近,系爭車輛之車頭微偏向左側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十分靠近。
於08:18:53,系爭車輛因外側車道所劃設之停車格上停有車輛,車道寬度不足兩車通行,而持續往左行駛向檢舉人車輛車頭靠近。
於08:18:55,由上方畫面可見兩車似發生碰撞,致檢舉人車輛有煞停及晃動現象,此時,影片中除有廣播聲音外尚可聽見有類似塑膠擠壓聲,同時檢舉人車輛即停止,系爭車輛亦隨之短暫停止後駛離,於08:18:57,由上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檢舉人車輛則仍保持緩慢速度向前行駛,但兩車行駛狀態均有不順暢之情形。
於08:19:08,由上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往右方越過停放於中山北路外側車道所畫設停車格之車輛後,加速前進。
於08:19:13,由上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加速尾隨系爭車輛,同樣越過停放路邊車輛往前行駛,此時上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右方方向燈。
於08:19:20,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路口後,略往右即朝巷子駛離。
於08:19:24,檢舉人車輛右轉後停於路邊,駕駛人下車察看車輛右方遭撞擊之情形同時撥打電話。
㈤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致檢舉人車輛有而煞停及晃動等現象,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4至68、76、80頁)可知,檢舉人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輛右方後照鏡確有明顯之白色新刮擦痕,而系爭車輛之左方後照鏡亦有明顯白色擦痕,此亦與上開勘驗畫面之系爭車輛所撞擊檢舉人車輛之情形相符,更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應屬無疑。
㈥原告雖辯稱其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二車確有發生輕微碰撞,檢舉人車輛確因撞擊後有煞停晃動之情,且於撞擊前兩車均處於緩慢行駛中,且於碰撞後檢舉人車輛隨即暫停於原處,而系爭車輛亦曾非常短暫之暫停後隨即駛離,另參諸撞擊位置在原告駕駛座側後照鏡處(即左方後照鏡),原告對於二車發生擦撞,當無渾然不覺之可能;
況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11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檢舉人車輛碰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因檢舉人沒按喇叭,也沒什麼,所以伊才繼續行駛,為了怕影響交通而繼續行駛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肇事。
原告既知悉已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未察覺肇事及未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雖於本院中陳稱係檢舉人車輛從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後方擦撞過去再停下來云云,惟上開勘驗結果卻顯示兩車後視鏡擦撞當時,兩車均係緩慢行駛中,而於擦撞之同時檢舉人車輛先行停車,系爭車輛接續短暫停車後隨即駛離,亦可見系爭車輛之位置係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兩車之距離相當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至原告所稱其有投保50萬元之意外事故車險,沒有理由於明知肇事後仍逃逸等語。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已如上述,是以,縱係非屬肇事原因,亦有於車輛發生碰撞後停留現場處置之義務,亦與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涉,亦不因駕駛人已投保高額之車險即得推論其無於肇事後逕行駛離現場之動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㈦原告雖另主張舉發機關109 年2 月7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6954號函文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關於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與原告當時於警局自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惟上開內容係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警局所陳述,業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所載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有其所指記載違誤之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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