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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陳冠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KV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KV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1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巷00號,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KV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
嗣被告即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1日18時28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光復北路11巷時,因路邊有臨停車輛且突然駛出,導致系爭車輛被擠出車道,而為巡邏員攔查並開單。
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從而,原告跨越車道超車之行為並無不法,惟經原告向警方申訴,警方僅回文不該超車,但警方並未審酌當時情形,如不超車不知違規臨停車輛何時駛離,是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中確有違停車輛駛出,然影片中亦顯示系爭車輛距離自路邊駛出之違停車輛仍有一段距離。
此時,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路況,且應減速禮讓前方已進入車道之車輛先行。
而採證光碟影片顯示,原告顯然已看見違規車輛已進入車道,且其尚有相當距離可減速,但原告並未減速或停等,而係繼續行駛跨至對向車道,且該違規路段標線乃為劃有黃虛線之雙向道路,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略以「…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
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可見原告跨越對向車道時,對向車道有機車正在行駛,原告仍加速予以超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512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6、57、58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方時間顯示為2020/03/21 18:27:2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影片左上方顯示「LBGA508-01光復北路11巷99號」。
畫面顯示當時天氣晴、夜間、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雙向巷弄,光復北路11巷東往西方向,有兩輛自用小客車臨停,其中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位置離路邊較遠,約佔據二分之一車道,並有人在後車箱裝卸貨物。
於18:27:37,畫面中可見有一婦人騎乘腳踏車,沿著光復北路11巷東向西方向前進。
於18:27:43,該名婦人見路邊有車輛臨停,便稍偏左方繞過臨停之A 車。
於18:27:50,臨停於光復北路11巷之A 車,於腳踏車駛離後,亮起剎車燈以及左邊方向燈並欲自停放處逐漸往左駛出。
於18:27:52,A車後方有一輛機車後載乘客逐漸靠近A車,而此時,A 車前方車輪向左,準備轉出並佔據約三分之二車道。
於18:27:54,雙載之機車已接近A 車車頭,其位置則向偏左行駛在中間分向虛線處超越對A車,同時,A車後方有一輛機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即系爭車輛)正沿光復北路11巷東往西方向前進,距離A 車尚遠。
於18:27:55,系爭車輛距離A車車尾尚有一段距離,但系爭車輛見A車不斷偏左駛出近中間虛線,系爭車輛即隨之往左偏移。
於18:27:56,系爭輛車跨越光復北路11巷之分向黃色虛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之中間繼續行駛,而A 車於駛出之過程中亦跨越中間分向虛線而轉入自己本身之車道。
此時,對向車道有3輛機車沿光復北路11 巷西向東方向駛來。
於18:27:58,A車起步後沿光復北路11巷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仍位於光復北路11巷西向東車道中間,與A 車併行。
而光復北路西向東車道上同有一輛機車沿路邊行駛中。
於18:27:59,系爭車輛穿越A 車與光復北路西向東車道上之機車,並超越A 車。
於18:28:05,系爭車輛遭巡邏員警攔停。
上開情節,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經核,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見路邊臨停A 車正駛出其停車位置之時,既已佔據大部分之車道,即應減慢速度等待A車完成駛出之行為,而非因A車駛出停放位置之過程中,任意跨越分向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行駛,況當時對向車道尚有三輛機車通行,系爭車輛之車身跨越黃虛線,行駛在對向車道,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為超車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乃因臨停車輛擠壓導致跨越黃虛線,而且超車跨越黃虛線於法有據云云。
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臨停車輛並非突然加速駛出,而擠壓原告之行車空間,反係慢速偏左駛出,且於駛出前亦有亮起方向燈,並等待後方機車通過後,始開始駛出路邊,且駛出前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原告仍有充足時間可以反應,或減速行駛或暫停讓該車先行,惟原告不為此駕駛行為,反而見臨停車輛駛出時,立即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足認其並無受臨停車輛擠壓行車空間而不得不為跨越車道行駛,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而難採信。
㈦原告復主張車輛超車時,跨越黃色虛線乃屬適法云云。
惟駕駛人於跨越黃虛線超車前仍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非任何時間均得以跨越黃虛線方式超車。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跨越黃虛線超車時,仍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然原告並未盡此注意義務,反而在對向車道尚有車輛通行之時加速跨越至對向車道方式超車。
是原告此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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