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9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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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為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12月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0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時,因大型車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於同年12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宏利通運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月8日前,原告於109 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號函函覆,宏利通運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辦理應歸責於原告。

被告乃於109 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告嗣於109年6月18日將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慢速大型車」更正為「大型車」,又於109 年8月6日當庭將「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更正為「行駛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6、107 頁,附此敘明)。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檢舉影片中,伊係先超過行駛於伊右邊車尾標示65576 的貨車,於伊超過後,伊正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也跟著超車,後來因前方車輛減速,伊為保持安全距離跟著減速,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從伊右後方超車,伊待其超車後,才變換到慢車道,這是檢舉影片沒有拍到的地方,實則因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

又舉發應跟車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

且舉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檢舉人不該為了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間長達25秒,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當時車流順暢,而原告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因此予以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另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檢舉人是否違法,與原告本件違規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告之行為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087號函、109年4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9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63、78-8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右後方有車輛,伊才沒有馬上變到慢車道,否則可能會造成事故或危險駕駛;

舉發應跟車達3 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 公尺,不符合舉發條件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檢附之影片檔(檔案名稱:國道一號南向285 公里KLA-5393.WMV),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1月26日07:50:01(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器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8 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1 )。

於07:50:21,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2 )。

於07:50:25,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96 頁擷取畫面3),錄影畫面結束。」

(見本院卷第107 頁)。

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至少長達25秒,且有相當之期間系爭汽車後方及右側並無車輛,然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與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是系爭汽車顯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原告主張行駛於中線車道係因超車後車流狀況無法變換車道等語,應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舉發應跟車達3公里,但舉發者僅跟車600公尺,不符舉發條件等語。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民眾依上開規定檢具影片檔,經本院勘驗如前,系爭汽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舉發者拍攝當時車速為119 公里,明顯超速,檢舉人不該為了檢舉而違規,已構成違規檢舉,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不法平等,故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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