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9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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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張峰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處,經區間測速系統(下稱系爭區間測速系統)區間平均測得時速64、61、70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14、11、20公里,共計有3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填製臺北市○○○○○○○○○道路○○○○○○○○○○○號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這三張罰單伊都繳了,對於違規事實與裁決上的措施並無不妥之處,此僅抒發伊與鄰居之無奈及感慨,政府是替人民解決困擾,不是替人民徒增困擾,自強隧道自從裝設區間測速後,不但沒有解決當地飆車問題,並增加該處住戶困擾,伊等並不是每天經過自強隧道就會飆車的住戶,習慣性的不經意路過就常常造成超速的狀態,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依新聞報導,台61線彰化路段之區間測速系統因攝影機對時軟體異常,造成區間速率系統時間同步出現落差,撤銷3000多張罰單,未經中央建立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驗證通過之儀器公證性無法服眾,更何況準確率有誤差。

另苗栗縣警局考量中央將建立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撤銷3000多張罰單,臺北市警局為何不撤銷,標準一國兩治法律要求平等而不平等。

舉發機關函文也提到測速儀器有誤差,更印證儀器公證性之疑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亦因而撤銷原處分。

且110年業已訂定國家標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處,經測得時速64、61、7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達14、11、20公里,為員警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交通流量及為改善行車安全,依法設置速限標誌,並於採證地點前設有限速5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及「自強隧道違規執法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未依速限行駛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另查區間測速原理,係當車輛通過自強隧道入口處及出口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時,攝影機會自動擷取車輛之影像,記錄取得影像之時間,並計算車輛通過兩處之時間差,將兩處攝影機之距離除以時間差,即為區間平均車速。

再查系爭區間測速系統為東山科技自強隧道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業已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軍通中心驗證設備之準確性。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速限行駛之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舉證照片上之數據逕行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15274號函、109年4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6024號函暨所附中科院東山科技隧道違規執法系統測試報告書、測速照相標示牌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64-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新聞報導,台61線彰化路段之區間測速系統因攝影機對時軟體異常,造成區間速率系統時間同步出現落差,撤銷3000多張罰單,未經中央建立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驗證通過之儀器公證性無法服眾,更何況準確率有誤差;

舉發機關函文也提到測速儀器有誤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亦因而撤銷原處分;

且110年業已訂定國家標準等語。

然查:⒈原告另陳稱:這三張罰單伊都繳了,對於違規事實與裁決上的措施並無不妥之處,此僅抒發伊與鄰居之無奈及感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就本件經舉發違反速限之違規,並無不妥之處,抑或系爭區間測速系統測得超速結果有誤,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件違規行為時為109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42-46頁),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嗣雖於109年10月20日訂定公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然依本件行為時之度量衡法第5條、第20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八、速度計。

…。

(第2項)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又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公告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明細表:「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1.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辦理所轄水域船舶超速執法用、3.水庫管理機關(構)依水利法舉發用)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見本院卷第140、143頁),可知本件行為時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之測速器僅有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由經濟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然前開測速儀之原理分別係利用雷達波發射反射頻率、雷射光束及通過感應線圈之時間差計算車速,與區間測速係以一距離作為量測區間,量測車輛進出該區間之時點,將該區間距離除以車輛進出該區間之時間,計算車輛於該區間之平均速度不同,足見區間測速設備非屬前開公告法定度量衡器之範疇,自無度量衡法第20條非經檢定合格不得計量使用規定之適用。

⒊況科學儀器之量測乃係一統計概數,量測必然存在一定之量測不確定度,量測之真值在科學上本即無法精準百分之百認定之,故在分析量測之準確度或誤差時,必須透過統計之方式進行分析。

系爭區間測速系統經中科院驗證系統偵測其準確度,依108年5月27日之測試驗證,中科院驗證系統就車輛通過時間量測與平均速度計算測試驗證,採有效數據隨機取樣50筆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經系統驗證準確率公式計算後之平均時間量測準確率為96.5%,平均速度量測準確率為96.6%,有中科院東山科技隧道違規執法系統測試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81-82頁)。

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往北)處,以固定之距離除以行經隧道之區間時間所計算之平均車速64、61、7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達14、11、20公里,難認系爭區間測速系統量測超速之結果有誤。

⒋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函文提到測速儀器有誤差等語,並提出舉發機關109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053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該函文,係因舉證照片上所顯示距離資訊有誤而認舉發瑕疵,而自強隧道之距離為916.7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採證照片上所載距離為917公尺(見本院卷第43、45、47頁),並無該函文所指距離資訊有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亦因而撤銷原處分等語。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37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駁回原告之訴,採認區間測速系統量測之數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苗栗縣警局考量中央將建立國家標準檢定及驗證方式撤銷3000多張罰單,臺北市警局為何不撤銷,標準一國兩治法律要求平等而不平等等語。

然依原告節錄報導內容,苗栗縣警察局考量中央將建立標準檢定及檢驗方式,故109年4月26日以後暫停舉發(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原告所指撤銷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單位: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1 109年4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09年1月5日3時56分4秒至55秒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2月14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前 2 109年4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09年1月9日16時16分51秒至16時17分45秒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2月14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09年3月30日前 3 109年4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 109年2月9日16時32分34秒至16時33分21秒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2月17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09年3月31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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