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交更一,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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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家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年8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於107年9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1月5日前。

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維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該處停等紅綠燈號轉換正起步時突遭後方檢舉車輛長鳴喇叭,因擔心是否肇事,故慢速右轉後,閃雙黃燈提醒檢舉車輛駕駛,才下車查看。

查看後並無肇事且系爭汽車亦無任何損傷,便駕駛系爭汽車離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由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往北行駛至濱江街,於右轉濱江街後,即於濱江街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分別下車朝後方檢舉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舉發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倘於行車中發生糾紛或有所述情節時,應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權益及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8月30日,檢舉日期為107年8月30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75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32-35、39-40、5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維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該處停等紅綠燈號轉換正起步時突遭後方檢舉車輛長鳴喇叭,因擔心是否肇事,故慢速右轉後,閃雙黃燈提醒檢舉車輛駕駛,才下車查看,查看後並無肇事且系爭汽車亦無任何損傷,便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AM0000000.mov ),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8 月30日13:50:08(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復興北路右轉進入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啟動右轉燈(見本院卷第24頁擷取畫面1 )。

於13:50:10,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轉進入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行駛車道中央,前方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擷取畫面2 )。

於13:50:13,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車道中央,行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亮起第三煞車燈停止於車道中央,此時前方仍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擷取畫面3)。

…」(見本院卷第24-26、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其後停止於車道中央,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系爭汽車駕駛(即郭維雄)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郭維雄係因於該處停等紅綠燈號轉換正起步時突遭後方檢舉車輛長鳴喇叭,因擔心是否肇事,才下車查看,查看後並無肇事且系爭汽車亦無任何損傷,便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等語。

然查,①郭維雄於陳述意見時陳稱:系爭汽車被鳴喇叭的時機為「號誌轉換後」,故車速仍低於正常速限很多等語(見交字卷第36頁),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期間,檢舉車輛並未對系爭汽車鳴按喇叭。

而參酌本件勘驗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右轉期間與檢舉車輛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24-26 頁),則系爭汽車駕駛郭維雄自可藉後照鏡得知此情,兩車既有相當距離,自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郭維雄係因擔心肇事而於行駛中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等情,難認可採。

②況依勘驗擷取畫面,郭維雄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隨即步行至檢舉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倘原告所述郭維雄係為確認是否肇事而停車屬實,郭維雄等人於停車後,當會查看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然其等下車後,僅係走向檢舉車輛,並未查看系爭汽車,益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③再證人郭維雄雖到庭證稱:當時伊後方車輛突然對伊按喇叭,當時又下大雨,伊不確定是否有發生肇事或碰撞,所以才下車,伊當時想說為何檢舉人要按喇叭,原本想沒有差,同事提醒說是不是肇事,當時下大雨不知道是什麼事,伊才停車,下車後伊看檢舉車輛,伊同事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依檢舉車輛前方玻璃所見雨勢,並參酌證人郭維雄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時並未撐傘(見本院卷第28頁勘驗擷取畫面),證人郭維雄所述當時下大雨不確定是否發生肇事,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況證人郭維雄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後,並未查看車輛情形(見本院卷第26-30 頁),則證人郭維雄所述,應非事實,難認可採。

④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原處分處罰主文所載:「。

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8年3月29日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3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8年4月13日前繳送牌照。

㈡108年4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見交字卷第55頁),係以原告未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將原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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