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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行執字第9號
債 權 人 李麗芳
債 務 人 張和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執行命令已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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