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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就交通裁決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規定(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決議參照)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6月4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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