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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嗣原告仍不服而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業於10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從而,抗告人至遲應於109 年8月3日抗告期間屆滿前提起抗告,詎本件抗告人係於109 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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