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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94 號),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復於97 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 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90頁)。
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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