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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執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許,本件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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