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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三之各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義務人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新臺幣(下同)39萬2,311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6萬5,916 元,分別於107 年6 月、109 年5 月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
經士林分署分別以109 年6 月10日士執辰107 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 ),於27萬4,497 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
另以109 年7月14日士執辰107 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 ),於27萬2,503 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水公司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之債權。
因義務人積欠原告薪資,認士林分署應先令義務人給付原告薪資後,始得扣押上開義務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等語。
故原告109 年8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士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可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應屬有據。
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異議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本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何機關」應作為准予所請之決定(是否係應作為「各招標機關依執行命令扣押之契約價金,應先支付原告之薪資」之決定)?而聲明三項之「十萬元」為何?是否即為第二項所稱之「薪資」或其他?又此部分之聲明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第7條之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抑或其他?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稱「各招標機關依執行命令扣押之契約價金,應先支付原告之薪資」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何?請一併釋明。
四、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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