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簡,1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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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109年度救字第7 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民國108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原告詢問審查進度,經被告以109年度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091491號函覆仍未審理完畢,原告不服,經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臺北市政府根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訂定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所定,倘以每戶每月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0元計算,原告上開申請如獲准許,108年度全年可獲補助金額為135,600元(計算式:11,300元×12個月=135,600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原告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8樓),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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