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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鴻斌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劉鑫楨(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裁定認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9,3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8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以,本件即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前經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以民國105 年10月17日104 年度懲字第2 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司法院乃以105 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105 年10月20日派令),派代其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判決宣示之日即105 年10月17日生效,又經銓敘部以106 年4 月6 日部特一字第1064202403號函(下稱106 年4 月6 日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105 年10月17日生效;
原告則於懲戒判決宣示後,於105 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
㈡原告不服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 年3 月8日105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 年,司法院爰據以107 年4 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 年4 月12日函),註銷(按:撤銷,下同)105 年10月20日派令,銓敘部亦據以107 年5 月8 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 號函註銷系爭審定函,原告回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職務。
嗣監察院不服職務法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8 年2 月14日107 年度懲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107 年度再審判決)將再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司法院再據107 年度再審判決意旨,以108 年3 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108 年3 月13日函),將該院107 年4 月12日函註銷,恢復105 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任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
銓敘部亦據以108 年4 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848043091號函(下稱108 年4 月30日函)註銷該部前開107 年5 月8日函,恢復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銓敘審定。
嗣銓敘部依據上開108年4月30日函,作成108年6月6日部退四字第1084820561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多重變更原告退休案之審定,包括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溯自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
㈢嗣被告以108 年10月18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74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最後服務機關為臺北地院,且臺北地院業據原告之休假情形而分別於108 年9 月26日、10月5 日核給原告未休假加班費6 萬6,352 元及休假補助3,000 元等情,而請原告繳回原核發之105 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6 萬9,352 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 年12月24日108 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以復審無理由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先就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其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93號),復對原處分不服,於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恢復司法院105 年10月20日派令改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所衍生,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司法院108 年3 月13日函有無違誤,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3號任用事件之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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