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9,簡,3,202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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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 表 人 張秀智
訴訟代理人 余能霖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47元(見簡字第4號卷第14頁),因被告業已清償3萬547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69、72頁),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3、3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係105-4梯次志願士兵,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役,服務於原告基地警衛二營警衛五連,法定役期4 年,原訂於109年8月23日退伍。

嗣被告以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 年2月1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尚有30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為一部賠償,尚餘3萬2,500元未為給付。

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 年,原訂於109年8月23日退伍。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月1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424號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107 年2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18個月,尚有30個月之現役未滿。

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6 萬3,047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0萬875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3萬547元,尚欠3萬2,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基地警衛二營警衛五連上士黃棟煜(存證信函寄件人)在職證明正本、國防部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原告送達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1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追繳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6-64 、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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