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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陳俊瑋
被 告 朱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轉服志願役,係陸戰隊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0018梯次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服務於原告步三營支援連(原步九連),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09年11月13日退伍。
嗣被告在一年內累計記3 大過,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予以退伍,於108 年4月6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尚有9 個月役期未服滿,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727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惟被告因適應不良,於108 年4月6日核予退伍,被告僅服役39個月,尚有9 個月未服滿。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2萬1,727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11萬5,875元×未服滿志願役月數9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08 年7 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4 月2 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2793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退伍(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附件配賦表為證(見簡字第40號卷第35-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本件兩造行政契約準用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727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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