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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7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271 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09 年9月4 日經承審法官林宜靜(下稱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以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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