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01,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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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劉淑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12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5日8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2 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 年1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4 日前。

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勃志於110 年1 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認違規屬實,陳勃志並於110 年4 月12日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 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勃志於110 年3 月4 日前去保養廠保養,發現系爭汽車之煞車開關異常,所以會造成系爭汽車之煞車燈會自己閃爍亮起,特請保養廠開出維修單證明驟然煞車、任意煞車係因機械問題而非人為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復就檢舉影像觀之,系爭汽車於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或有其他車輛阻擋、前方有掉落之輪胎、障礙物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多次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退步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系爭汽車縱或真遇突發狀況有減速暫停之因素,駕駛人亦負有「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義務,系爭汽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應難認原告所述可採。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事實(原告及陳勃志均稱系爭汽車由陳勃志駕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12月25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12月25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24022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 年5 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37331號函、檢舉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8-39 、44-46 、54、64-68 頁)。

㈢原告雖主張:陳勃志於110 年3 月4 日前去保養廠保養,發現系爭汽車之煞車開關異常,所以會造成系爭汽車之煞車燈會自己閃爍亮起,特請保養廠開出維修單證明驟然煞車、任意煞車係因機械問題而非人為問題等語。

然查,①陳勃志前於陳述意見時稱:當天接近中興路口20公尺前減速左轉,而在10公尺前,有行人在路口前作勢要衝出,所以就採煞車怕行人衝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解釋當日駕駛系爭汽車煞車之原由,並未否認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有煞車之事實,則原告嗣又改稱系爭汽車當日煞車係因有煞車開關異常之機械問題,已難認可採。

②況原告所提出之保養廠維修單,所載日期為110 年3 月4 日,距本件違規行為之109 年12月25日,已3 月有餘,該維修單所載「煞車開關異常更換」之內容無從認與本件違規事實有關。

③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檔案名稱:9789-DX .AVI),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5日08:42:2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東朝西行駛於福德2 路(見本院卷第90頁擷取畫面1 )。

於08:42: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亮起,減緩行車速度,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2 )。

於08:42:2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再次亮起煞車燈,驟然煞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 )。

於08:42: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亮起,暫停於福德2 路(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4 )。

於08:42:3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開始由東朝西行駛於福德2 路(見本院卷第94頁擷取畫面5 )。

於08:42:3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三度亮起煞車燈,驟然暫停於福德路2 段與中興路口前,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6 )。

於08:42: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開始往福德2 段與中興路口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7)。

於08:42:4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中興路,再次亮起煞車燈,減緩行車速度,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8 )。

於08:42:5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熄滅,繼續由北朝南行駛於中興路(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9 )。」



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2 路,嗣左轉中興路,期間多次啟動煞車燈煞車,然前方無發生任何突發狀況,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再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啟動煞車燈時,系爭汽車之車速即減緩、暫停,車速與煞車燈均能互相對應,益見原告所指系爭汽車之煞車開關異常並非事實。

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員警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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