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0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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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108 號
原 告 洪建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9L9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S9L9A5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16時39分許,將其所有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2S9L9A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停車處距離紅線外緣超過30公分,已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區域,且可能令人誤以為係私人土地,故不應受罰。

伊不爭執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示地點,紅實線依前開規則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照片,系爭機車與紅實線間之距離,超過三個紅實線寬度以上,可知機車停放位置顯距離紅實線超過30公分以上。

又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30公分以上之處所,不論前揭標線是否有違誤之事實,該標線距離建物超過一個機車車身,距離甚遠。

則標線以內部分是否屬道路用地、抑或是私人土地,足堪研求;

且縱使該處確為道路用地,因建物設置及該標線繪製之位置、形狀,仍足使民眾誤認機車停放處為私人土地、標線以外的部分才是道路用地。

依上開說明,伊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據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核其文意,乃在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即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需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而非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內處所始禁止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所規定禁止臨車範圍,係包含整個路段,因此會設有紅線路段,無論係在紅線左側或右側之範圍,均不得停車。

原告主張,實係對於上開規定意指有所誤解。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處係私有土地並非路權範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以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附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地面並鋪設柏油鋪面,且道路上亦有車輛及行人通行,可見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另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

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㈣本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系爭機車停放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紅實線亦屬清晰明確,而系爭機車之車尾朝向紅實線,車頭朝向民宅,且該路段既劃設有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停車處距離紅線外緣超過30公分,已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區域云云。

惟依前揭交通部及警政署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雖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仍屬紅實線效力所及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原告主張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標線以內部分屬私人土地;

且縱使該處確為道路用地,因建物設置及該標線繪製之位置、形狀,仍足使民眾誤認機車停放處為私人土地、標線以外的部分才是道路用地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且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地面並鋪設柏油鋪面,亦有人車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範圍,原告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而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無緣石之道路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於路面上,須在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該處畫設之紅實線未依規定繪製,原告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處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已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要件事實云云。

惟按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就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就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紅線之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

職是,該紅實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尚不得以自己之法律認知,評斷是否需要遵守交通規則,其上開情詞,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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