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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吳程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皮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56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56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周雯婷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6日08時0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3.1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錄影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周雯婷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嗣經原告以駕駛人之身分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而於110 年3 月24日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檢舉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1 號南向23.1公里建國北路出口處,檢舉人所行駛之路肩已有車流壅塞排隊現象,當原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至少相距8 公尺,而檢舉人車輛於原告切入前即因車流而緩慢行駛,原告切入時雖有減速,但顯無驟然煞車之情。
又本件違規路段係為國道1 號圓山交流道出口前,是以該路段而言,於交通尖峰時期車流壅塞緩慢,下建國北路出口之車流更屬櫛比鱗次,乃為常態。
於此現實下,駕駛人於該路段之變換車道下交流道行為,實際上均將「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以致動輒得咎。
若非熟悉當地路況、早於出口前數公里即行駛路肩車道預備下交流道者外,勢必將於發現準備下交流道之車龍時,始伺機切入減速車道,惟此時路肩車流既已形成「連貫行駛之車陣」,再加上早上交通尖峰時間,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若不稍作禮讓,行駛外側車道之駕駛人除放棄由建國北路出口下交流道外,似無他途以迴避違規。
再則,該時段於國道1 號僅於18.2公里處標示「開放路肩通行」,且於22.2公里處標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輛」,直至23公里建國北路交流道前並無標示「出口小車限由路肩通行」字樣,所以原告選擇行駛外側車道,再經由出口專用車道(減速車道)路段進行變換車道準備下交流道並無違誤,另本案違規依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函文規定,亦得以勸導代替取發,避免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6日08時04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有關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下稱連貫車隊),係指車輛因匝道壅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輛靜止或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
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違規。
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804號函、採證照片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佐。
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影片長共1 分鐘,畫面開始時間顯示2020/09/26 08 :04:23,此時可見減速車道之車流壅塞且車速緩慢,於08:04: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第2 車道,於08:04:37~40,系爭車輛由第2 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第3 部車),若造成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以處分為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3 、4 、10款、第11條第3 、4 款規定甚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2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80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8、49、50至56、60、64頁),堪認屬實。
兩造各依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檢舉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FObDe 」,影片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則為:2020/09/26 08:04:23。
地點則為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3.1公里處,可見高速公路共有三線車道,中間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則劃有白色虛線,最外側車道則有往建國北路之指示牌,及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
可見最外側車道之車流甚為壅擠,車速甚為緩慢,車輛皆依序排隊準備下高速公路往建國北路之方向,並已形成連貫不間斷之車陣,每輛車中間之距離均甚短,檢舉人之車輛亦於車隊中排隊準備下高速公路。
於時間08:04:3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行駛於中間車道,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並亮起煞車燈為減速行駛,於時間08:04:38可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第二部車之左側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跨越白色虛線準備切入最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行駛往出往匝道方向之車道),於時間08:04:41可見系爭車輛完全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二輛白色車子之前方位置,而進入出口匝道(即減速車道),並可見檢舉人前方之白色車子亮起煞車燈為減速,並可見該處左前方有「往出口」、「限速40公里」之標誌,於時間08:04:47檢舉人之車輛亦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並可見系爭車輛係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第三部車輛,並緩慢依序跟隨車隊於出口匝道上行駛,畫面結束於08:05:23。
上開勘驗結果,並有勘驗筆錄可佐。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汽車中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
惟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中有關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係指車輛因匝道壅塞,回堵至主線車道,導致車輛靜止或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
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違規。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插入連貫車陣時縱有使用方向燈或慢慢減速之行為,或遭原告之系爭車輛插入之後方車輛並無產生反應不及或煞車不及之情形,均無從構成其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
至原告既欲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出口匝道往建國北路出口,即應遵循先駛入已為依序排隊之最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陣之最後方,而不得以路況不熟或未及時注意路肩狀況而致未先駛入最外側車道,而僅能於其原先行駛之主線車道插入已形成連貫車陣中等情,而試圖以此為卸責之詞。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之說明四之㈣之第4 點(系爭函文),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
惟查,系爭函文說明四、㈣、⒋係規定:「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避免爭議。
…⒋連貫車隊與出、入主線車道之車流交織,無法判定插隊行為」,惟本案於主線車道欲插入連貫車道者,僅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上開規定所稱之「車流交織,無法判定插隊」之情形,況縱有上開情形,亦得由舉發機關依現場狀況判斷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而非一有上開情形,則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此部分為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舉本院104 年交字第263 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事證,惟該案係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罰,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而無從加以參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況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縱係相同事實,本案之認事用法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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