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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奕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86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86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CEY-6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19日14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處停放,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通知單照片與伊提供照片差別在於拍照角度,伊並未在紅線停車,而依舉發通知單照片來看,旁邊違停之汽車明顯違法,卻並未舉發違停,令人費解。
舉發機關110 年3 月26日發文中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以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但本件位於捷運中山站線形公園與誠品生活南西站中間道路,現場為一長型劃設有收費停車格,伊並未臨停於紅線;
退萬步言,若已撤銷白線停車格,臺北市交通局應將白線停車格塗銷,免於停車人民陷於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於路緣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原告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揆之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據。
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機車停放時車頭朝向道路邊緣,而該處之道路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上之紅漆亦屬清晰明確,足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認,是以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並未在紅線停車,係拍照角度問題,且旁邊違停之汽車明顯違法,卻並未舉發違停云云。
惟經本院比對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及停放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二側分別道路緣石及緣石旁各繪有紅色實線而至系爭機車停放處交錯,二條紅實線中間並無任何空間可供合法停放車輛,而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兩旁之紅色實線亦清晰可見,更與其旁之機車停車格有一小段之距離,並無原告所稱之拍照角度不同之問題。
再者,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系爭機車旁之車輛有因同樣之違規事實而未被舉發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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