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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王君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責令改正,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 年4 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4 月15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 年5 月6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2日前。
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民眾檢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明顯民眾檢舉項目應受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
本件民眾檢舉未裝後照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此非民眾得檢舉之項目,明顯逾越民眾檢舉之規範。
又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6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已完成車輛檢驗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現行法並未對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態樣做等同於逕行舉發之限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關於民眾檢舉規定之理由,在於賦予一般不具稽查人員身分民眾亦有透過檢舉之方式提供違規資料,供警察機關審查違規事實後舉發之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權利,此規定之用意乃在遏制交通違規行為並解決警察人手不足而無法舉發之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乃法律規定特定之行為,於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時,得不須當場攔停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此係考量執行勤務現場狀況及稽查人員身體生命安全而訂之規範。
由上開規範目的之內容可知,逕行舉發與民眾檢舉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立法者亦無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限制民眾檢舉案件類型之意,查現行法亦未對於民眾檢舉案件之態樣有所限制,職是之故,無論從文義解釋或規範目的之角度,均無法得出「民眾檢舉之態樣僅限於逕行舉發所得舉發違規態樣」之結論,本件要無原告所稱舉發不合法之情事。
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未裝設右側照後鏡之事實,縱令原告自承其於109 年5 月6 日完成車檢等語,按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該主張亦對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4 月15日,檢舉日期為109 年4 月2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73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9 年7 月3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28077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0711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 、66-74 、84-86 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PUT .MP4 ),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未裝設右方照後鏡,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0、104 頁)。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項目應受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本件民眾檢舉未裝後照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此非民眾得檢舉之項目,明顯逾越民眾檢舉之規範等語。
惟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可見民眾檢舉舉發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所為舉發,與原告所指同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為不同之舉發方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
又本件民眾業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有檢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員警查證認違規屬實,而為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又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6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已完成車輛檢驗等語。
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未裝設右方照後鏡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9 年4 月15日,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9 年5 月6 日業已完成檢驗,亦不影響系爭汽車於109 年4 月15日未裝設右方照後鏡之違規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責令改正,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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