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2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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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吳献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4935號、第22-ZAA265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9年12月3日、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

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有關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從原拍攝圖檔檢視,系爭汽車是直行並無變換車道,圖檔的右側路肩縮減無法繼續行駛,左側為主幹線,所以當時只能在不變換車道的情形下直行,因此並未使用方向燈,若使用方向燈,也不知道要打左邊還是右邊,在這種情況下用路人真的會難以判斷,若能在上游建立標誌,用路人定會依標誌行駛。

另有關違規使用路肩部分,系爭汽車係依照標誌行駛路肩終止後的道路再進行變換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當下都會依交通標誌行駛,若該路段需要禁止變換車道的行為也應設置標誌、標線引導車輛,用路人當會遵守,用路人在行駛於道路當下定是依交通標示在行駛,可能無法一邊想著法令一邊考慮是否符合法規條例。

另有路肩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判撤罰之相類案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暨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經檢視影像,系爭汽車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減速車道。

另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本路段為開放路肩類型1,其使用規定為:「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經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高架北向21.49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系爭汽車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並未依規定下交流道,又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有關國道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衡情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前,應能有所預見。

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有遇有緊急狀況,例如車輛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經被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檔名:RV-00000000000000-wiivM.MP4),於影片時間西元2020年12月2日07:24:07,系爭路段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7-10」告示牌,可知路肩通行除有時段、車種並有車行方向之限制,於影片時間07:24:40至45秒,系爭汽車並未下交流道,並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74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2月2日,檢舉日期為109年12月3日、5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90、106-108、114-126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是直行並無變換車道,右側路肩縮減無法繼續行駛,左側為主幹線,所以當時只能在不變換車道的情形下直行,因此並未使用方向燈,這種情況下用路人真的會難以判斷,若能在上游建立標誌,用路人定會依標誌行駛,且實務上另有路肩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判撤罰之相類案件;

系爭汽車係依照標誌行駛路肩終止後的道路再進行變換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當下都會依交通標誌行駛,若該路段需要禁止變換車道的行為也應設置標誌、標線引導車輛,用路人當會遵守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案名稱:①RV-00000000000000-wiivM.MP4、②RV-00000000000000-jYvsO.MP4。

),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63-165頁):「①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wiivM.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日07:24:0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雨天,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8233-ER,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路肩,另有一紅色告示牌(如黃色方框所示)上標示「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

7-10」(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1)。

於07:24:1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2)。

於07:24:3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路肩(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3)。

於07:24: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路肩,地面出現減速車道之標線(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4)。

於07:24: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路肩標線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5)。

於07:24: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路肩標線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6)。

於07:24:3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路肩標線欲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7)。

於07:24:3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8)。

於07:24: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減速車道,左側車輪壓上減速車道之標線,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另有一紅色告示牌(如黃色方框所示)標示「路肩通行終點」(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9)。

於07:24: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左側車輪壓上減速車道之標線,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啟動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10)。

於07:24:41,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減速車道之標線並啟動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11)。

於07:24:4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減速車道之標線並啟動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12)。

於07:24: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跨越減速車道之標線並啟動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3)。

於07:24: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側方向燈行駛進入外側車道,右側車輪壓在減速車道之標線上(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4)。

於07:24: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側方向燈,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5)。

於07:24:4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6)。

②RV-00000000000000-jYvsO.MP4:內容同檔案①。」



⒉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其後跨越路肩標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嗣系爭汽車又自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行駛於外側車道。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右側路肩縮減無法繼續行駛,系爭汽車只能在不變換車道的情形下直行,因此並未使用方向燈,這種情況下用路人真的會難以判斷,若能在上游建立標誌,用路人定會依標誌行駛,且實務上另有路肩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判撤罰之相類案件等語。

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7款定有明文。

且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可見減速車道則為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路肩則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

是高速公路減速車道、路肩係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而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無從採憑。

②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汽車,自應熟悉、注意並遵守相關標線,原告主張此種情況用路人難以判斷,應在上游建立標誌等語,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實務上另有路肩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判撤罰之相類案件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指其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裁判,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況原告所指相類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依該判決理由記載:「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開放時段內,實質上屬於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此為公開可查詢之裁判書)),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係依照標誌行駛路肩終止後的道路再進行變換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當下都會依交通標誌行駛,若該路段需要禁止變換車道的行為也應設置標誌、標線引導車輛,用路人當會遵守等語。

惟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只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

經查,本件系爭汽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銜接減速車道,且有標誌指示「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

7-10」,有勘驗結果、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32、134-140、163-164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僅能自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然系爭汽車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後,仍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從而,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 字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0 年4 月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4935號 本院卷第16、82頁 109 年12月2日7 時24分 國道1 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0年1月8日 國道警交字第ZAA264935號 110年2月22日(嗣更新為110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08頁 2 110 年4 月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5175號 本院卷第18、86頁 109 年12月2日7 時24分 國道1 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0年1月12日 國道警交字第ZAA265175號 110年2月26日(嗣更新為110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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