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書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0、22-ZAA270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1號裁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0、22-ZAA270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1月1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訴外人彭芝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同年1 月11日8時24分許、8時2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17.6、18.2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同年2 月2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同年4 月8 日前(嗣後更新為同年4 月30日前,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於同年3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辦理臨櫃歸責駕駛人為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 年1 月11日8 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7.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舉發,但於33秒後,同樣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連續舉發與處罰。
伊駕駛系爭汽車上高速公路引道時,依車道設計連續開放路肩車道行駛,伊駛入路肩車道之連續動作,全程間隔僅幾百公尺,因此一連續動作未打方向燈,使得跟車者得在33秒內連續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若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未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不得連續舉發」,伊卻於33秒內連續遭到開罰,顯有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又本件雖係民眾舉發,惟裁罰金額顯然未符合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連續舉發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伊因順流車道而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於33秒內遭以同一違規事項連續開罰2 次,未打方向燈即重罰6,000 元,實有裁罰過當之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逕行舉發。
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車輛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
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系爭汽車於8 時24分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此為第1 次變換車道,8 時25分再由縮減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此為第2 次變換車道,應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二違規行為,非自然一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舉發機關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drVC ),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右邊車道,影片時間08:24:29至08:24:34時,系爭汽車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
另一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eou F)一開始可見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外側加速車道,系爭汽車右上方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10、14-20 」告示牌,影片時間08:25:06至08:25:09時,系爭汽車向右跨越路肩邊線,變換至路肩行駛,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
㈢而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為2 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兩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一分鐘之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
㈣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
又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
本件民眾檢舉舉發之態樣下,自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
另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 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
㈤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 年1 月11日,檢舉日期為110 年1 月1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舉發機關110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202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本件業經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辦理歸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 、80-81 、84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有勘驗報告及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舉發,但於33秒後,同樣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連續舉發與處罰,當時伊駛入路肩車道之連續動作,全程間隔僅幾百公尺,因此一連續動作未打方向燈,使得跟車者得在33秒內連續檢舉,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連續舉發之規定;
本件雖係民眾舉發,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連續舉發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實有裁罰過當之嫌等語。經查:
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當日8時24分許、8 時25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17.6、18.2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40秒(依勘驗結果,違規期間自110年1 月11日8 時24分30秒至同日8 時25分9 秒,見本院卷第100-101 、104-114 頁)、600 公尺內2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1號裁決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⒊至被告辯稱: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同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
且探究同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本質上差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就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
另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本件係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等語。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參酌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見民眾檢舉舉發係為補警力之不足,並達成嚇阻交通違規之效果。
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可見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僅為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不同舉發方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於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舉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後,仍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為舉發。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有關連續舉發之規定,則考量多次處罰是否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據此,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既僅為不同之舉發方式,各該舉發方式於連續舉發,就多次處罰是否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應無二致。
是被告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立法者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應非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依交通部107 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本件係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等語。
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函文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於一定要件下,得連續舉發,本件原告違反之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違規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該規定,被告所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與本件數行為不同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1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原處分部分撤銷(原告雖亦就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0號裁決部分起訴,然訴之聲明僅請求原處分部分撤銷,應係撤銷連續舉發之北市裁罰字第22-ZAA270591號裁決之意,見本院卷第8 頁,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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