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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吳添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17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17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11日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176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109 年10月1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於臺北市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路口是紅燈左轉,當下伊行駛在第5 車道(外車道)至停止線停車後,再依交通指揮人員手勢啟動行駛,然而指揮人員並無制止,此時正逢有位員警騎車機車正面向故宮路方向(北向南行)停在路中央,並未目睹伊通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11日7 時12分許,於臺北市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逕行直行穿越路口,由東往西行駛闖紅燈違規,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闖紅燈,惟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拒絕於舉發單簽名僅收受,員警現場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參照影片檔名:2020_0811_071122_ 528.MOV ,影像時間:7 時15分16秒至49秒) 。
本案原告提出申訴依義交指揮手勢行駛,惟員警於舉發後同原告向義交詢問,義交答覆係指揮左轉車輛未指揮直行車輛(參照影片檔名:2020_0811_072250_ 529.MOV 、2020_0811_073251_530.MOV、2020_0811_074251_531 .MOV)。
㈡再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7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47704號函、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65、75、78、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證人即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程明麗證稱:我是早上7 點到9點的勤務,我站在十字路口淨空的位置值勤(當庭以鉛筆在法院卷第22頁將站立位置畫圓圈),當時是在待轉區的前方或後方,那是我們值勤的移動區塊。
當時原告闖越紅燈時,我並沒有看見,我是看到警察來詢問我時,我才知道原告已經闖紅燈,因為原告並不是我攔截的,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原告闖紅燈。
現場號誌於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口述並當庭示範動作)我會持指揮棒面向自強隧道方向,右手持指揮棒往上指,吹哨一長聲,左手高舉過頭,與指揮棒同一方向,指揮車輛往指揮棒方向走,這時候,我的身體就會轉過來面向原告方向,我的左手,會指向指揮棒方向,我這個動作一指揮,都是一大票的駕駛人跟著我的手勢,我當時沒有看到原告,而於原告來向是紅燈時,往自強隧道是左轉綠燈時,不會有我背向原告之情形,除非當時我是與民眾或與當班警員交談時,我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
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嘉祥證稱:我是服7 時至9時,至善路二段與故宮路交整勤務,當時我是騎車到至善路與故宮路口時,我發現原告騎機車闖紅燈,當時原告是在至善路往士林方向,當時路口有四線道,而且有左轉燈,原告行駛方向是紅燈,而且有亮左轉號誌,當時旁邊有義交站在路口旁邊在指揮交通,是在道路上,我看到原告闖紅燈,為了慎重,我有先詢問義交,是否有指揮讓原告通過這個路口,義交說沒有,我才尾隨上去開原告闖紅燈的紅單,我是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我當時是在原告機車後面大概有10公尺左右,我準備要到至善路、故宮路路口待轉,我準備到對向車道的機車停車格,我是要將警用機車停在那邊的停車格,準備擔服交通勤務,我看到原告闖過去,我就先過去詢問義交,義交就在停止線旁邊,大約是在路口中間位置,義交說她沒有指揮請原告過這個路口,我就尾隨上去,要開原告罰單時,我還有跟他說,我們可以去詢問義交,原告又不要,原告又跟我說他是地政的,要幫他改單;
後來紅單開完後,原告又說他要去找義交,我就說沒關係,我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經核上開二證人所證,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至善路2 段(往士林方向)與故宮路口時,其行向即至善路2 段之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燈亮起時,現場執勤之義交人員係站立於外側道路待轉區附近,且係面向原告之來向,以右手持指揮棒指向左轉之故宮路方向,而以左手高舉而指揮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左轉彎往故宮路(往大直方向)行駛,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至善路外側車道,自不得為直行,惟其竟闖越前方之紅燈號誌為直行,且係為於其身後之舉發員警所親眼目睹,是以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㈣原告雖辯稱義交人員係指揮其紅燈時直行等語。
惟依證人程明麗上開證詞,足認其並未指揮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且依證人當庭口述及當庭示範其指揮動作,並無不明確之處,亦足以令與其相距不遠之原告清晰辨別係指揮車輛左轉,而非指揮車輛直行,且證人當時於至善路2 段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亮時,右手持指揮棒指向左轉方向(即故宮路方向),輔以左手亦指向指揮棒之方向,顯係指揮至善路2 段之車輛為左轉,亦為一般之駕駛人得以清楚判別,其指揮動作應甚明確;
而其當時之指揮動作既係面向原告,更無原告所辯因角度關係,義交身體擋住了她的右手而造成誤導等情。
是以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應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等情,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無另行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再者,本件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經舉發機關函文稱:「依本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8 點規定: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影音資料之必要外,至少應保存一個月。
本件事發時間為109 年8 月11日7 時12分許,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當時影像」,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8 月2 日北市警士分民字第11030358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就本案之時間違規事實之路口監視影像,確無從再予調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1,360 元(含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2 名證人日旅費共1,060 元〈各53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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