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4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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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高榮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3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3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楊慧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承德路7 段立農公園旁,與EWA-297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稱舉發機關)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在案。

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嗣經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5 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此案於109 年6 月17日於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63號(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情節相符,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13時59分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立農公園旁,與EWA-2979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㈠MQK-0206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1、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2、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㈡EWA-2979號普通輕型機車(即A 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關肇事因素部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變更在案)。

㈡有關原告指稱「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係就原告所涉刑法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之處分,且與舉發機關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事實內容不同,合先敘明。

㈢有關原告指稱「當時事故發生現場,我上前詢問有受傷嗎?需要叫救護車嗎? 因為路旁有其他路人在打電話給警察並說明有人受傷,所以我就沒有打…」一節,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車在行進間有感受到輕微碰撞,我從我車右後視鏡看到有1 台機車倒在路面上…因為當日我還有工作,無法停留太久…應該是我右後方被他車的不明部位處碰撞到…我之後沒有再與那2 名駕駛及乘客對話…之後就在救護車到達之前就離開了,我也沒有遇到警察…」,次查對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向右倒地對方未倒地,對方有回頭看一下,就直接離開現場…。」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本案雖不起訴處分書認為「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惟舉發機關依原告「未通知及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等痕跡證據」之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舉發,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無衝突之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及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50、52頁),應認屬實。

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㈢查原告本件事故後,於警詢時陳述:「…在我車前方有一台汽車要往左或往右我不清楚,但其是變換車道,我車見狀往右側閃避且剎車減速,就在上述過程中發生事故,我車在行進間有感受到輕微的碰撞,我從我車的右後視鏡看到有1 台機車倒在路面上,我車沒有因為輕微碰撞而跌倒,我車就順勢往路旁停車查看,距離約20-30 公尺左右,我停車後便下車回頭查看,我有與該車的2 名其中一名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對方沒有回應,因為當時也要路過民眾在詢問相關問題,我有聽有路人表示說已經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了,我就是聽到路人的談話所以我就沒有再打110 或119 報案了,接著我就在旁邊看,大概停留2-3 分鐘左右,…因為當日我還有工作,無法停留太久,且我不清楚說我要留下來,應該是我車的右後方被他車的不明處碰撞,我人也沒有受傷。

之後沒有再與那2 名駕駛及乘客對話,所以她們應該不知道我是被她們所碰撞到的機車駕駛,也沒有互留下電話,因為我還有工作及我車沒有明顯車損,之後就在119 救護車到達之前就離開了」等語;

又A 車駕駛丁予淇於警詢時則陳述以:「我當時行駛至立農公園旁時欲從第4 車道切換至第3 車道,但我還沒至第3 車道,對方第3 車道靠近第4 車道,我車輛前輪碰到對方後輪後我就有摔倒,對方沒有倒,對方有回頭看了一下就直接離開未留現場…」等語。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可參。

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停車、下車上前查看,警察傳訊我時我有講第一時間我沒有馬上走,但是我有聽到路人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了,警察有路口監視器,有錄到我停下並往前走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卷第48頁)。

依上開原告與A 車駕駛人丁予淇之陳述相互參照,足認原告就其騎乘系爭機車與A 車有發生碰撞,而A 車之駕駛與所載乘客亦因而人車倒地,及A 車之駕駛人及受載乘客均可能因而受傷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原告雖於車禍事故發地生之前方約20-30 公尺處之路口停車並走回事故現場查看,惟之後並未留置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又A 車駕駛人丁予淇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唇及左側眉部撕裂傷、右手、左側腹部溝及雙膝挫擦傷、左側足踝鈍挫傷、裂齒等傷害,其搭載之乘客陳苑菁受有右手及左手掌、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卷第31、32頁)。

綜上所查,足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鑑定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而A 車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4 月17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士林地檢偵字第3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於同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係第62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惟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稱之「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或違規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是以駕駛人於客觀上足以知悉車禍發生,而且知悉有參與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或被懷疑之可能性者,自有留置現場,而實質地參與或協力於事故之處理或釐清之義務,而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之義務,與有無肇事責任之判定,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範疇,不容混淆。

本件原告雖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惟因其明知與A 車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A 車駕駛及乘客亦因而倒地而可能受傷,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相關處置,亦未留下連絡電話予A 車之駕駛人及受載乘客,確已構成該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不因其並無肇事因素,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得認其可免除留置現場處理之相關義務,並以之為卸責之合理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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