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54,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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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魏永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0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 年2 月25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段000號與舊莊街2 段200 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嗣被告於110 年5 月13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於110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2 月25日上午與被害人機車輕微擦碰,伊以為閃過,沒有發現機車倒下而往前行,系爭車輛為伊之生財工具,希望不要吊銷駕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於110 年2 月25日7 時35分駕駛TAQ-296 號計程車(即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200 巷口,與IMR-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TAQ-296 號計程車:1、涉嫌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IMR-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30公里/ 時)。

㈡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由左方看到IMR-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距我約20至30公尺,我右閃避。

之後就聽到卡一聲,但是很小聲,像石頭打到」,另查監視器影像,原告與IMR-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向道路右方慢速靠邊後再駛離,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足見原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知情。

㈢依據監視器畫面資料(檔案名稱:A1A400218.WMV ,影片時間7:38:03 至12秒),系爭車輛沿舊莊街2 段200 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左後車尾與沿舊莊街2 段北往南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有受傷者,應盡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等」,依上揭資料畫面,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舉發機關及被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5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936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8、49、54、56頁),堪信屬實。

原告並未爭執被害人機車確有倒下,且駕駛人確有受傷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採證光碟,其結果為:檔案名稱:A1A400218.影片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21/02/25,07:38:01,可見被害人機車自舊莊街2 段北往南行駛,而於07:38:02時,可見系爭車輛則自左側之舊莊街2 段20 0巷駛出,惟並未暫停或減速觀察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於時間07:38:06至07:38:09時,可見系爭車輛為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而略向右偏,惟於左後車尾位置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機車倒地,擦撞瞬間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明顯偏向右移,並亮起煞車燈,並駛路右邊路面邊線,嗣系爭車輛煞車燈隨即熄滅,並未停車而直接往前駛離。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舊莊街2 段200 巷之小路駛出,惟並未暫停或減速觀察巷口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確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自承有看見被害人機車,惟認為可以閃過等語,參以兩車碰撞之時系爭車輛並有亮起煞車燈且車輛偏移等情,均足認原告確已知悉當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惟仍未停車,而逕自駛離,且被害人亦因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車禍後之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是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辯稱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已發現被害人機車駛近,惟均未暫停或減速,致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不但被害人機車倒地,系爭車輛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

再者,原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稱:左邊有兩戶人家遮住視線,所以我的車子一定要再往來才有辦法看到路,兩戶人家門曾有種植花、樹,後來車子開出馬路,才從車窗發現有機車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得駛出該路口,而其駕駛之視線縱遭左側之房屋阻擋視線,然其駛入該路口時,確已從駕駛座車窗看見被害人機車,且從其發現且欲為閃避至發生碰撞時僅短短數秒之間,是以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更有停車於現場為相關之處置之義務,惟其仍未停車處理仍逕自駛離,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足採。

至原告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記載3 年內不得考領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本件違規既屬實,本院就上開法律效果即無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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