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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許東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 年1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 年12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9 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1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依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日期分別為110 年1 月5 日、110 年1 月5 日、109 年12月7 日、109 年12月22日、110 年1 月5 日,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36至54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各裁決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遲至110 年5 年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110 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送達等情,惟依卷內之送達證書,係原告本人簽自簽名及填寫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簽名之筆跡亦與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之簽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之「裁決書未送達」之情事。
而原告所稱附件三就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有註記「未送達」,惟原告所提附件三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所註記之「未送達」係指109年8月23日之他案(為第6案,未於原告起訴範圍),與原告本件起訴範圍中第5案(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無關,原告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至於原告所稱於110年5月14日接獲被告函文稱同意上開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免罰結案,並恢復原告之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此為被告之權責。
而不影響被告就原告其他違規事實所開立裁決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
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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