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62,2021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劉都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 年1 月5 日13時10分許,騎乘MTT-93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信義路2 段處,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 、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告於110 年5 月10日以原告有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5 月31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信義路2 段時,忽然一陣風過大,導致原告之安全帽嚴重影響行車視線,且當時該路段前方和兩邊都無人車經過,並無超速、蛇行,只是當下調整安全帽數秒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本案係民眾檢具MTT-9360號重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畫面顯示,MTT-9360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影響後方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段共2 線道,系爭機車騎乘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3:10:22~13 :10:25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兩手高舉至耳朵旁伸懶腰,兩手並未接觸安全帽,後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中間偏向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之車道線時,該駕駛人方將兩手立即放回機車把手。

故原告騎乘MTT-9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放開兩隻手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倘有突發狀況發生,難以確保其能適時反應,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亦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放開兩手騎乘機車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㈢按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

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本件原告系高舉雙手伸懶腰,不僅短時間放手騎車,且亦有相當車速,故車子亦有偏行之行為,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當時該路段前方和兩邊都無人車經過等語,然倘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且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

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2,000元,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4 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881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42、43、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事實?㈢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檢具之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AN0000000-AN0000000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21/01/05,13:10:21,可見臺北市信義路2 段之道路為2 線道,路上車輛不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載粉紅色foodpanda 之置物箱)行駛外側道路,其右側劃有停車格停滿汽車及機車,而檢舉人之車輛則行駛於其後方不遠處之內側車道偏右,而系爭車輛前方稍遠處亦有多輛汽車接近路口。

且道路上並未見有起大風或有何特殊之情狀,原告騎乘機車尚屬平穩,時間13:10:21時可見原告先放開右手,緊接於13:10:22時放開左手,而於13:10:23時,原告將雙手靠近頭部安全帽二側,惟雙手均未接觸安全帽,疑似伸懶腰,亦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有何異狀,於時間13:10:25時,原告將雙手放下回復正常騎乘機車之狀態,並同時轉一轉頭部後,仍繼續行駛而接近路口(新義路2 段與金山南路1 、2 段之交岔路口)處。

於時間13:10:29時畫面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路2 段接近金山南路1 、2 段前,確有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約3 秒等情,且原告機車前方雖於稍遠處始有汽車行駛,惟檢舉人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後不遠處,又參酌該路段僅有左右2 車道,最外側車道尚劃有多處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並停滿汽機車,可見該處之空間尚非寬敞,惟原告竟雙手離開機車手把,甚且雙手舉高至頭部(疑似伸懶腰之動作),而致可能無法掌控方向,甚進而可能導致平衡不穩而翻車之情況。

此外,對行駛於系爭機車周圍之車輛或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言,突見原告前開行為,亦會產生驚嚇,而對整體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

是原告所為,實屬極具危險性之舉動。

再觀諸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常識,自不待言。

惟原告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繼續行駛,其對於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雖辯稱當時係調整安全帽數秒鐘云云。

惟查,原告之行駛過程中,原告之雙手係上舉至安全帽兩側,惟均未觸及安全帽,亦未見安全帽有何異狀,況果真安全帽有異狀須調整,亦應暫停至路邊始得為之,是原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