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6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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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K6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以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JK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於108年7月5日8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路00號對面處,與訴外人朱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於108 年8 月7 日依職權舉發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ZJK6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17日前(嗣經迭次更新,最後更新為109 年3 月23日前,見本院卷第66、68、71頁)。

原告分別於108年8 月13日、108 年10月23日、109 年1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10 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0 年3 月1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發當時伊前方車道並無車輛,而係右側車道之A 車因未打方向燈變換至原告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撞擊之位置為系爭汽車後方、A 車之前方,被告所為之裁決與實際情況不符。

而警方依據路邊監視錄影器之錄像,無法判定原告行車之時速及原告與A 車之間距,並無法證明原告與A 車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所為之裁決理由不充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於108 年7 月5 日8 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對面處,A車沿立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同行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檢視本件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NAJE027-01.mp4,影片時間8 時17分49秒許發生)顯示,二車於碰撞前原行駛於立德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而A 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同時亦往內側車道行駛,且未待A 車完全變換車道時,即自A 車左側超越行駛,因系爭汽車超越A 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A 車發生碰撞。

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9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3787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54-61 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NAJE027-01.mp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156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伊前方車道並無車輛,而係右側車道之A 車因未打方向燈變換至伊車道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撞擊之位置為系爭汽車後方、A 車之前方,被告所為之裁決與實際情況不符;

警方依據路邊監視錄影器之錄像,無法判定原告行車之時速及原告與A 車之間距,並無法證明原告與A 車未保持適當之間距等語。

然查:⒈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檔案名稱:NAJE027-01.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19年7 月5 日8 :17:4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

A 車由南朝北行駛於立德路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2 頁擷取畫面1 )。

於8 :17:46,可看見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車頭朝向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A 車後方,其車頭亦朝向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4 頁擷取畫面2 )。

於8 :17:47,可看見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車頭朝向內側車道,仍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頭已經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6 頁擷取畫面3 )。

於8 :17: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已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右車輪向其右方轉向,欲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兩車之間距離狹窄(見本院卷第128 頁擷取畫面4 )。

於8 :17: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欲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持續向內側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兩車之間距離更加狹窄(見本院卷第130 頁擷取畫面5 )。

於8 :17: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左邊車輪壓上雙黃線上,欲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持續向內側車道行駛,兩車之間距離更加狹窄(見本院卷第132 頁擷取畫面6 )。

於8 :17: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左方車輪壓上雙黃線上並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左前車頭撞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134頁擷取畫面7 )。

於8 :17: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左方車輪壓上雙黃線並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車頭向其右方偏移(見本院卷第136 頁擷取畫面8 )。

於8 :17:4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已超越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A 車車頭向其右方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38 頁擷取畫面9 )。

於8 :17:5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0 頁擷取畫面10)。

於8 :17:5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內側車道,A 車(如黃色方框所示)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2 頁擷取畫面11)。

…」。

⒉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A 車原均行駛於臺北市立德路,且系爭汽車行駛於A 車後方,於影片時間「8 :17:46」至「8 :17:48」,A 車車頭朝內側車道,車頭並進入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則自A 車左後方進入內側車道,並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原位於A 車之左後方,其後並列、超越A 車,期間兩造距離相近,於影片時間「8 :17:49」,A 車左前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經核,系爭汽車與A 車原均行駛於立德路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A 車後方,然系爭汽車於3 秒期間,自A 車後方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超越A 車,且系爭汽車駛入內側車道超越A 車前,A 車車頭亦已進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28 頁擷取畫面),A 車駕駛並無允讓之意,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自內側車道超越A 車,已與前揭汽車超車時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之規定未合。

況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與A 車並行至超越A 車期間,兩車間之距離相近,而由系爭汽車左側車輪壓在禁止跨越之雙黃線上,亦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汽車與A 車之距離可能不足以超越,仍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而使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以超越右方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之A 車,參以兩車嗣確實發生擦撞等情,更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超越前方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之A 車期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主張係因右側車道A 車變換至其車道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採證光碟無法判定系爭汽車與A 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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