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7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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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水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5P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5P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5P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4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月2日前,見本院卷第50、66頁)。

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員警說伊違規停車,限伊於10分鐘內將系爭汽車移走,然伊之駕照暫時被扣留不能移車,員警竟因此要開無照駕駛之罰單。

伊當下亦有告知警察伊朋友去拿汽車維修用之材料,等一下就會回來,伊也馬上聯絡朋友,惟朋友未接電話,員警竟然要開無照駕駛,真的非常冤枉。

伊嗣後向被告申訴亦被駁回。

伊為了駕照審驗,有詢問承辦人員伊之駕照有無正常,承辦人員說伊駕照正常,有欠紅單然伊有辦分期付款18個月,但因伊有違規記點所以駕照要吊扣兩個月,從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22日。

惟伊於5月23日去被告處所卻無法領回,被告稱伊之駕照於110年6月7日被吊銷。

伊駕照已被扣兩個月,這兩個月都靠打零工維生,有一頓沒一頓,亦無親人,還需向朋友借錢始能度日,唯一仍可維生之工作就是駕駛計程車。

現在疫情嚴重,原本可以申請紓困補助,現因駕照的關係,零工工作少,補助的錢也無法領取。

伊現已66歲,找不到其他工作,想要穩定的過生活。

請法官還伊公道,幫伊爭取駕照歸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110年3月23日至被告櫃台執行駕照吊扣在案(吊扣期間: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舉發在案。

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林水興計程車申訴案路口監視器(1).mp4),影片時間11:38:57,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上之卸貨停車格;

影片時間11:40:14,原告自駕駛座下車,顯見系爭汽車係原告自行駕駛至該處停放,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1142號函、110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493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記點吊扣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4-65、74-75、78-80頁)。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說伊違規停車,限伊於10分鐘內將系爭汽車移走,然伊之駕照暫時被扣留不能移車,員警竟因此要開無照駕駛之罰單,伊當下有告知警察伊朋友去拿汽車維修用之材料,等一下就會回來,伊也馬上聯絡朋友,惟朋友未接電話,員警竟然要開無照駕駛,真的非常冤枉等語。

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其中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林水興計程車申訴案路口監視器(1).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14日11:38:58(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卸貨停車格無人停車(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45)。

於11:38: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卸貨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46)。

於11:39:0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卸貨停車格(見本案卷第133頁擷取畫面47)。

於11:40:1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下車(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擷取畫面48)。

於11:40:1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走出,並欲關上車門(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擷取畫面49)。

於11:40:19,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系爭汽車之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135頁擷取畫面50)。

於11:40:2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右側(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51)。

於11:40:2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打開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見本院卷第137頁擷取畫面52)。

②檔案名稱0000000林水興計程車申訴案路口監視器(2).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14日11:43:4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

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車門持續開啟(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53)。

於11:50:35,可看見警A(如紅色圓框所示)暫停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54)。

於11:50:52,可看見警A(如紅色圓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左前側(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55)。

於11:51:04,可看見警A(如紅色圓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41頁擷取畫面56)。

於11:51:11,可看見警A(如紅色圓框所示)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右側(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57)。」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依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1_0414_115945_001.MOV、2021_0414_120414_001.MOV)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原告:「你剛剛從哪裡開來這的?」等語,原告回稱:「我就從中山北路把他開過來。」

等語,員警回稱:「啊你就不能開啊」等語,原告回稱:「稍微體諒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另員警告以:「你剛才那個監視器都有錄到了。」

、「你就是有開過來了啊。」

、「對不對?」等語,原告回稱:「啊稍微體諒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員警告以:「最主要你還是一樣無照、無照開過來了嘛。」

等語,原告回稱:「啊我、看可不可以給我體諒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核,倘原告並未駕駛系爭汽車,其當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陳述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自承駕駛系爭汽車,且於員警指稱其駕駛系爭汽車時,懇請員警體諒,參以前揭違規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本件違規地點,並自系爭汽車駕駛座下車,是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系爭汽車。

而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前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期間經吊扣,有原告所提駕駛執照執行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伊現已66歲,找不到其他工作,唯一仍可維生之工作就是駕駛計程車等語。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依同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裁罰機關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係立法者考量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所訂定,且該處分所限制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1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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