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10,交,181,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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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淑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中市裁字第68-GDH373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373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03,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4月9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H373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4日前。

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爰於110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政府網站公開資料110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清冊中,並無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03」(位於站區一路:二樓大廳層上)之監視設置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109008837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附件,並無本件裁罰所使用之監視錄影設備,本件裁罰所使用之監視錄影設備,未依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設置、公告並報請警察局同意,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被告雖稱高鐵臺中站違停科技執法3月正式啟用之相關新聞資訊,係已公告周知,符合公布要件,然新聞報導並非法定公告方式,交通宣導性質上僅為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本件裁罰所使用監視器合法設置並公告之依據。

又依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目的,係「維護治安」、「預防犯罪」,並不包含取締交通違規,又縱本件監視器屬系爭公告範圍,然公告之目的均係闖紅燈及測速照相,以故監視錄影設備截圖作為本件違規停車裁罰之依據,於法未合。

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資訊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保留之限制。

又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屬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或社會地位之象徵,此屬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

原處分係以全天候24小時AI監視錄影並自動擷取違規影像偵測系統為依據,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明訂之7款例外事由,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件系爭汽車基於信賴高鐵臺中站所規劃之送客區可停車,否則無法送客,進而於送客區停車,應屬正當合理之信賴表現。

本件高鐵臺中站之送客區,既然規劃為可停車之送客區,卻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顯然與設置目的相互矛盾,對停放於停車送客區之車輛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開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檢附之Google地圖周遭環境與舉發原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周遭環境截然不同,所附照片非系爭汽車停車處所。

且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實際上並無03門,被告卻指稱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被告顯然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實際停車處所為何處。

又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系爭汽車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交通擁塞之情形。

縱被告認系爭汽車於送客區臨時停車有造成交通擁塞之虞,惟並無急迫情形,卻在無任何員警或高鐵站人員勸導下,以藏鏡人之方式,躲在監視器螢幕後面,利用AI攝影機自動截取影像開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又按,本件縱有違規(原告否認),惟員警有充足時間勸導駕駛人駛離,且當時並無阻礙交通之急迫情形,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依法應不得逕行舉發。

且違反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會因其具有之外部性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其第10條第2項第2款對於逕行舉發之要件有明確解釋,自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具有外部性,依該規定,逕行舉發除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外,尚須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之客觀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舉發,否則即屬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而形成違法。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得稽查之主體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而非「AI自動影像擷取監視系統」。

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員警並未於違規地點,可見被告實質上以AI自動影像擷取監視系統取代交通勤務警察之交通稽查主體地位。

惟被告此做法並無法源依據,不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況本件AI監視攝影機並未經合法檢測,停車是否已逾3分鐘,其準確性容有疑慮。

㈤被告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38466號函稱本件依違規事實舉發(停車已逾3分鐘)逕行舉發,處罰鍰600元,然依舉發通知單,逕對原告裁罰900元(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900元),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㈥再原告並非本件駕駛人,縱於收受原處分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提出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僅係推定過失責任而承受行政處分之不利益。

然被告竟以此推定過失,進而延伸推定本件原告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而主張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顯不符論理法則及論證邏輯。

㈦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本件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2338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相關違規影像,旨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17時35分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2樓送客區,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相關違規影像清楚可資辨識,違規屬實。

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於西元2021年3月26日17時35分13秒,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03門前黃實線處,當時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系爭汽車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同日17時38分43秒,系爭汽車持續停放於同一地點,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已關閉,當時系爭汽車並無人客下車之情事。

復查臺中高鐵站周遭GOOGLE地圖,確認高鐵臺中站一樓規劃為載客區,二樓規劃為下客區,且二樓下客區已設置黃實線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0-24」、「禁止臨停載客,只提供乘客下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前揭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高鐵臺中站一樓規劃為載客區,二樓規劃為下客區,且二樓下客區已設置黃實線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0-24」、「禁止臨停載客,只提供乘客下車」。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汽車當時並無人客下車之情事,且停放超過3分鐘,認系爭汽車屬「停車」之行為。

又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已劃設黃實線,為禁止停車處所,標線清楚未遭遮蔽,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已該當「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㈡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告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原告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外,即有未洽。

㈢依原告起訴狀檢附「高鐵臺中站違停科技執法3月正式啟用」相關新聞資訊,足證該科學儀器已公告周知天下。

「利用AI攝影機,全天候自動偵測違規停車、上下客,以及攬客等違規,進行智慧影像分析,自動擷取影像依法逕行舉發」等資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員警並未於違規地點,無從當場攔截製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

㈣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舉發通知單已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900元」,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金額繳納900元在案,嗣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填具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雖於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38466號函復說明內誤植「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台端已繳納結案」,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表所示罰鍰金額確為900元,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職權更正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台端已繳納結案」。

㈤又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5 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233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6-89 、100 頁)。

㈢原告雖主張:110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清冊中、系爭公告及附件,並無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監視設置紀錄,本件裁罰所使用之監視錄影設備,未依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設置、公告並報請警察局同意,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新聞報導並非法定公告方式,交通宣導性質上僅為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本件裁罰所使用監視錄影設備合法設置並公告之依據;

又依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目的,係「維護治安」、「預防犯罪」,並不包含取締交通違規,又縱本件監視錄影設備屬系爭公告範圍,然公告之目的均係闖紅燈及測速照相,不得作為本件違規停車裁罰之依據等語。

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員警依監視錄影設備採證照片舉發於110年3月26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地點在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該局轄內「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其中違規停車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欄編號3設置地點為「烏日高鐵站站區一路(1樓乘客上客區、2樓乘客下客區)」,取締項目為「違規(臨時)停車、違規上、下客、違規攬客」,有系爭公告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4、154頁),則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監視錄影設備合於系爭公告所指設置地點(烏日高鐵站2樓乘客下客區),且本件舉發之違規停車事實,亦合於系爭公告所載取締項目。

本件使用之監視錄影設備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且舉發之違規事實亦合於公告所載取締項目,原告指稱:本件監視錄影設備未依規定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且本件舉發事實亦不合於公告之目的,並非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資訊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保留之限制,個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更有對於自我表彰或社會地位之象徵,此屬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原處分係以全天候24小時AI監視錄影並自動擷取違規影像偵測系統為依據,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明訂之7款例外事由,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等語。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

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

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件係依監視錄影設備採證舉發,應非同條項第5款「違規停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違規停車,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科學儀器所得證據資料得據以逕行舉發,原告指稱原處分以24小時監視錄影設備錄影並自動擷取違規影像為依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等語,亦非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駕駛人,縱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僅係推定過失責任,然被告竟以此推定過失,進而延伸推定本件原告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而主張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顯不符論理法則及論證邏輯等語。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本件駕駛人,然其既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視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陳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公共道路,核屬有據。

至本件員警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縱有違規(原告否認),惟當時並無阻礙交通之急迫情形,員警有充足時間勸導駕駛人駛離,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依法不得逕行舉發;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尚須符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之客觀要件,而稽查之主體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而非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實質上以監視錄影設備取代交通勤務警察之交通稽查主體地位,無法源依據,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本件AI監視攝影機並未經合法檢測,停車是否已逾3分鐘,其準確性容有疑慮等語。

①然查,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②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則員警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認系爭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逕行舉發,稽查之主體仍為員警,科學儀器僅為採證方式,此由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為派出所、填單人為員警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監視錄影設備取代員警之交通稽查主體地位,容有誤會。

至原告所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要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規定,應與本件無涉,原告以此為逕行舉發之要件,並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本件AI監視攝影機並未經合法檢測,停車是否已逾3分鐘,其準確性容有疑慮等語。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其上所載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6日17時35分13秒、同年17時38分43秒(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汽車業停放該處3分30秒,已逾3分鐘一定期間,員警據以認系爭汽車於該處「停車」,並非無稽,況原告亦自承其於該處「停車」(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汽車於該處停車一節,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實際上並無03門,被告卻指稱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被告顯然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實際停車處所為何處;

本件系爭汽車(應係指駕駛人)基於信賴高鐵臺中站所規劃之送客區可停車,進而於送客區停車,然該處卻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顯然與設置目的相互矛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系爭汽車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交通擁塞之情形,且無急迫情形,卻在無任何員警或高鐵站人員勸導下,躲在監視器螢幕後面,利用AI攝影機自動截取影像開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①經查,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足以令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違規停車,經員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記上記載地點為高鐵臺中站二樓送客區03),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高鐵臺中站送客區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違規地點應得特定,原告主張:被告顯然無法確認系爭汽車實際停車處所為何處等語,應非可採。

②原告雖指稱:該處規劃為送客區,卻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顯然與設置目的相互矛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業如前述(詳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本件系爭汽車停車地點路側設有黃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依規定雖不得「停車」,然其仍得「臨時停車」(詳見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故系爭汽車得於該處臨時停車使乘客下車,原告稱:該處規劃送客區,卻又禁止停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

③至原告陳稱:系爭汽車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交通擁塞之情形,且無急迫情形,卻在無任何員警或高鐵站人員勸導下,躲在監視器螢幕後面,利用AI攝影機自動截取影像開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觀察、歸納多數個案後,認為某類型行為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公共利益之危險性,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可罰性,而無須考量具體情況是否已產生實害。

據此,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其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於實際上是否導致人車通行往來之障礙,則非所問。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況各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

此外,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38466號函稱本件依違規事實舉發逕行舉發,處罰鍰600元,然依舉發通知單,逕對原告裁罰900元,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900元,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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