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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張燦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2A-950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19日13時10分,於臺北市○○街0 段00號前,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原告於110 年4 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被告嗣於110 年6 月11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於110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懷寧街往北左轉衡陽路皆有打方向燈行駛,檢舉照片上看不清系爭車輛之車號,如何證明未打方向燈,又檢舉器材攝錄影機是否有國家安全檢驗合格證書,亦請出示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查本案係車牌號碼為2A-9507 號車輛於110 年3 月19日13時10分,行經臺北市○○街0 段00號前(貴陽街2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過西寧南路口)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於3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依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資料(檔案名稱:AY0000000.mp4 ,影片全長25秒,有聲音),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影片係自檢舉人車輛往後方拍攝,影片時間13:10:17至25秒,檢舉人車輛行經貴陽街2 段與柳州街口,2A-9507 號車原停靠於貴陽街路邊,之後亦行駛於貴陽街上並隨後通過柳州街口;
影片時間13:10:26至30秒,2A-9507號車行駛於貴陽街上,且跨越兩線車道行駛;
影片時間13:10:31 至39秒,2A -9507號車通過西寧南路口後,仍繼續行駛於貴陽街上並繼續跨越兩線車道行駛,其後向右變換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之後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可以清楚看見車牌號碼為「2A-9507 」。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44、46、52、54頁),堪信屬實。
兩造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影像,結果略以:畫面開始可見係自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左上方顯示本件錄影日期、時間為「2021/0 3/19 ,13:10:18」,可見貴陽街2 段為單向二線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貴陽街2 段內側車道,並剛經過錦州街口,系爭車輛後方遠處可見系爭車輛係自該路口附近之路邊開始偏右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13:10:24該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時,則隨檢舉人車輛之後通過錦州街,兩車之距離尚遠。
而於甫過錦州街路口時,而見號誌燈旁之藍底白字告示牌標示左側為「貴陽街2 段29號」,右側則為錦州街。
嗣系爭車輛剛通過錦州街口時,即持續在外側車道行駛,於上開告示牌之處其右側車輪並稍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線,惟仍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於13:10:25檢舉車輛行經貴陽街2 段與西寧南路口,系爭車輛於13:10:30開始通過西寧南路口,惟系爭車輛於13:10:33甫通過西寧南路口時即自外側車道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後方,嗣檢舉人車輛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則駛近檢舉人車輛之後方,於時間13:10:41則完全靜止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此時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A-9507 」,畫面結束於13:10:42。
上開錄影影像連續一致,日間光線充足,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違規情形,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民眾檢舉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影像連續一致,日間光線充足,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影像有經變更剪輯之相關佐證,是以上開錄影影像確足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提出國家安全合格證書云云,顯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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